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3924号
原告:何坤,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杰,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系原告的亲属。
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87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42元;3、由被告协助我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我在被告处担任电焊工等。201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我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反而于2016年10月5日要求我辞职。我被迫递交辞职申请,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一种变相辞退,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达到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目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效。因此,被告应办理相关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并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3542元(月平均工资3385.475元×4)。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10月5日,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首个工作日,以母亲需要照顾的个人原因向我公司递交辞职信,视为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的岗位为电焊工,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500元等。
2、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5.47元。
3、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为:1、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以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以下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42元;2、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2016年12月12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87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对有争议或本院认为必须特别说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原告因其母亲住院咽喉要开刀做手术,决定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并对辞职给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了歉意等。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即本案原告,以下同)于2013年9月30日与甲方(即本案被告,以下同)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岗位为电焊工,合同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乙方于2016年10月5日提出离职申请,经甲方批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已按甲方规定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甲方已按劳动法支付了结算工资;3、甲方按规定办理乙方的社保和公积金停保和封存手续等。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实是其本人签署的,但原告主张其签署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受被告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主张,原告除了其陈述外,未能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原告自认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其本人签署,且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终止(或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终止(或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1、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双方尚未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主动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虽然原告主张提交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有关辞职的内容言辞比较恳切等事实看,主动辞职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其不愿意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虽然在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的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过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只是就原告主动辞职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对原告的工资结算、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办理等进行了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协助原告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因为,本案中,原告中断就业的原因在于其主动申请辞职,系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综上,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坤负担(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