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佛祖岭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未与华海公司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也未归还电缆,华海公司要求***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并归还电缆后再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华海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月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应以***的月工作业绩、效率或者月生产数量、质量和出勤率等情况综合考核后确定发放。华海公司2019年1月发放给***的工资远高于1550元,因此,华海公司没有拖欠***2019年1月工资,无需补发2019年1月工资;华海公司每月发放的交通费是按照票据实报实销1500元,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华海公司未明显低于之前***的工资数额发放工资,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华海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属于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情形。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海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华海公司补齐2019年1月工资差额4000元;3.华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4.华海公司支付已经公开公布但尚未下发的发明专利奖励10000元;5.华海公司支付两项发明专利实施奖励100000元;6.华海公司支付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奖励10000元;7.华海公司支付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九研究所2017年科学技术二等奖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2017年科学技术三等奖奖励金11000元;8.华海公司支付2017年武汉市科技局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的奖励金50000元;9.华海公司支付湖北省知识产权局2018年湖北省高价值专利培育、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奖金100000元;10.华海公司支付2018年5天带薪年休假补偿4137.93元;11.华海公司协助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告知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到华海公司工作。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2017年7月29日终止,华海公司安排***担任研发工程师工作,华海公司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不得低于武汉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华海公司的经济效益以及***现任职务、工作岗位、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500元。华海公司从2014年8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2020年7月29日终止,***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550元。
2019年2月,***、华海公司之间就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务派遣形式用工事宜进行了沟通,***提出不同意改为第三方劳务派遣,不接受将薪酬由9000元减少至5000元。华海公司柳总回复公司未要求***离职,按之前劳动合同规定的要求工作。2019年3月4日,***向华海公司寄送被迫辞职通知书,内容为因华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劳务派遣、调岗降薪及离职协商过程中表现出胁迫***以“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的事实,***被迫辞职。华海公司于次日收悉该通知书。2019年3月7日,华海公司收走***办公电脑、工具,***于次日离开公司。华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2月。
2019年3月1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除2017年武汉市科技局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奖励金为5000元外,其他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3月22日,华海公司向***发出通知,内容为***于2019年3月8日已无故旷工10天,公司通知***立刻到公司报到上班,因公司属于军工保密单位,若因此造成泄密,公司将保留向相关部门追究泄密的权利等。2019年4月22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225号仲裁裁决:1.***、华海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7日解除;2.华海公司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2302.16元;3.华海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91.95元;4.华海公司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海公司于每月15-17日期间向***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向***发放的工资数额依次为6695.95元、6695.95元、6695.95元、6695.95元、6709.45元、6667.56元、6667.56元、6667.56元、6845.75元、6845.75元、6845.75元、4422.84元。上述期间,华海公司于2018年4月4日、6月26日、8月30日、9月27日、10月25日、12月10日、12月24日发放交通费45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分别为247.46元、9.28元、61.87元、7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分别为271.97元、10.2元、67.99元、7元。
2018年,***未休年休假。双方均确认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庭审中,1.双方当事人确认华海公司向***发放的交通费需由***凭票据实报销,***陈述该费用每月均发放1500元,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2.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坚持由华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华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确认无证据证实华海公司应当支付其诉讼请求4-9项的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4年4月29日到华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华海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华海公司向***发放的2019年1月工资数额为4422.84元,该数额明显低于该月之前***的工资数额,***要求华海公司予以补发,予以支持。对于补发的数额,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华海公司除向***发放了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11个月的工资以外,还分次发放了交通费共计16500元,即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月,该费用虽然由***凭票报销,但华海公司是以固定数额发放,应当计入***的工资数额中,据此,法院以上述期间***的平均工资8230.29元为依据,核算其2019年1月欠发工资数额为3807.45元,应由华海公司予以补发。***要求以9000元作为核算基数,不予支持。
***于2019年3月以华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华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以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包含交通费)、华海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之和为依据计算***工资总额,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574.3元,据此,华海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71.5元。
***未休2018年年休假,华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金额为3942.2元。***要求华海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各项奖励,法院对其第4-9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华海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7日解除;二、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补发2019年1月工资3807.45元;三、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42.2元;四、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71.5元;五、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海公司诉称,***的月工资发放数额应以***的月工作业绩、效率或者月生产数量、质量和出勤率等情况综合考核后确定发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海公司未举证2019年1月华海公司对***进行综合考核后应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比较2019年1月前近一年华海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情况,华海公司2019年1月发放给***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了数千元,对此华海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结合2019年1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核算出华海公司拖欠***2019年1月工资3807.45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因华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海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华海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不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贺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