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02行初84号
原告:安徽省奋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善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业敏,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璐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柯楠,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奋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起重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瑶海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奋发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善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蒙、王靓,被告瑶海区安监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业敏、委托代理人许璐子、马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24日,被告瑶海区安监局作出(瑶)安监罚〔2017〕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奋发起重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督查工作未落实,未有效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从业人员在安全意识淡薄、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的情况下上岗作业,并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章指挥行为,导致2016年11月24日8时30分左右,位于瑶海区××路与××交口东南“××名门假日广场××#、××#楼”工程项目工地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主要证据为:1、现场照片;2、询问笔录。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奋发起重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其出租两台S×××××/200南京高立新机,并约定由原告完成租赁设备的进场、安装、调试、使用、拆除出场等工作。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南京高力新机厂家将租赁设备运送至合肥市瑶海区“文一·名门假日广场2#、3#楼”工程项目工地,文一公司安排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不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被告瑶海区安监局在未对该起事故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瑶)安监罚〔2017〕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并非是生产经营单位,该事故仅是机械设备运输至工地现场卸货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并非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也不存在上岗作业并违章指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关键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瑶)安监罚〔2017〕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是原告将设备租赁给文一公司使用,并非劳务分包。
被告瑶海区安监局辩称,一、“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案系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案件。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时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原告安装人员吴飞所从事的机械设备运输至工地现场卸货过程,属于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南京高力新机厂家将租赁设备运送至瑶海区“文一·名门假日广场2#、3#楼”工程项目工地,并指派其安装人员吴飞至该工地负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不具备司索信号工资质的吴飞在原告安排的安全员刘亚伟未到场的情况下,在对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进行捆绑后,自行通过对讲机指挥塔吊对施工升降机各部件进行吊运,在塔吊起勾过程中,传动板(电机)倾斜,吴飞在货车上被倾斜的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挤压到货车车厢栏板上,因车厢四周栏板均未打开,吴飞未能及时躲开倾斜的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造成身体倒下后头部被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吴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关于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的意见》(合安[2012]8号)有关规定,决定对“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挂牌督办。原告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适格主体。该法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原告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其指派安装人员吴飞从事的卸货过程行为是生产经营活动。二、“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造成吴飞1人死亡。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便是原告的安装人员吴飞,安全意识淡漠,在未将货车栏板打开,自身不具备司索信号工资质、原告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对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进行吊运;原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督查工作未落实,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在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的情况下上岗作业并存在违章指挥行为,故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综上,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绝非是意外事件。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合肥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挂牌督办瑶海区“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的通知》(合安办函[2016]144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6]96号)规定及瑶海区政府授权,成立了由被告为组长单位、市质安站、区公安部门、区监察局、区工会、区住建局和龙岗开发区管委会等为成员单位的“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全面负责事故调查工作,并邀请区检察院派员参加。通过现场勘察取证、询问有关人员、调阅相关资料、综合分析研究,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2017年3月31日被告举行专项集体讨论,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5月19日被告举行了公开听证会。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瑶)安监罚〔2017〕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检查维保合同、关于对文一·名门假日广场2#、3#楼工程相关单位的处理通报;二、董善利、吴家胜、刘亚伟、李从刚、刘福英、费健、翁晓勤、曹东波、陆国华、徐明海、徐毅、何裕杰的询问笔录;三、吴飞资质查询结果;四、名门假日广场11.24安全事故分析会议纪要;五、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六、立案审批表、关于挂牌督办瑶海区“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的通知(合安办函〔2016〕144号)、关于组织对“文一·名门广场”“11·24”物体打击事故进行调查的通知(瑶安办函〔2016〕47号)、赔偿协议书。七、关于审核《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瑶安办〔2017〕4号)、关于解除瑶海貂出彩服装店“2016·10·4”高处坠落事故等三起事故挂牌督办的通知(合安办函〔2017〕34号)、关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处理的请示(瑶安监管〔2017〕13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瑶政秘〔2017〕6号);八、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九、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十、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十一、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第九十二条(一)项,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原告的承包范围仅限于升降机安拆、维保,涉案事故并不是原告在起重设备机械安装过程中发生的,是在起重设备机械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原告分包范围,原告并非在生产经营。而卸货塔吊属文一公司现场提供,塔吊驾驶员也属于文一公司员工,文一公司应当对塔吊使用并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只是将起重设备机械租赁给文一公司,承担起重设备机械租赁、安装和维保义务;2、死者吴飞是安装人员,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上岗作业安装过程中,是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3、卸货司索信号工由总包单位提供,原告安全员只是在起重设备机械安装过程中才到场;4、涉案事故是因塔吊钢丝绳、吊钩在正常起吊后突然下滑致电动机砸到吴飞才发生的,而不是单纯的电动机坠落砸到吴飞发生的;5、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没有另一执法人员签字,询问笔录的记录人没有执法调查资格,在场人同时在同样时间的不同询问笔录中签字见证,程序违法;6、正式安装起重设备机械时间为11月25日,案发11月24日只是在卸货;7、案发当天文一公司未对塔吊现场进行检查。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故是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在安装或生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会议纪要是文一公司单方出具的分析意见,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2、文一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的责任单位和利害关系人,涉案调查结果直接影响其处罚结果,该分析意见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3、会议纪要中文一公司也认识到需塔吊配合时需配备专职司索信号工进行指挥,塔吊是文一公司的,司索信号工也应当是文一公司配备;4、纪要分析的原因必须是在安装的前提下,而涉案事故是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5、塔吊大型设备需每月检查,安全员每天对现场设备进行巡查,案发当天并未对现场塔吊进行巡查,不排除是现场塔吊安全造成的事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报告依据的询问笔录等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该报告恰恰能证明是在卸货,而不是在安装,原告不是在生产经营;报告中的事故经过不属实;该报告未对塔吊的合格性进行调查。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对涉案事故在未展开正式调查并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是原告项目工地发生的事故,显然认定错误。证据七超过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0日,所以行政处罚违法。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八是建立在事故调查报告的基础上,调查报告违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所以讨论记录也就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错误,未涉及到塔吊的检验性能情况,所以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不能确定。证据九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无依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六条足以说明原告不仅要向文一公司提供设备的租赁,还需提供进场安装等服务,包括拆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安装人员吴飞等人使用货车将一台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运入“文一·名门假日广场2#、3#楼”项目工地,并将货车停放于2#楼与3#楼之间,准备利用塔吊将货车上施工升降机卸至地面。吴飞在对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进行捆绑后,曹东波(文一公司安全员)将对讲机交给不具备司索信号工资质的吴飞,吴飞在原告安排的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对讲机指挥塔吊对施工升降机各部件进行调运,在塔吊起勾过程中,传动板(电机)倾斜,吴飞在货车上被倾斜的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挤压到货车车厢栏板上,因车厢四周栏板均未打开,吴飞未能及时躲开,造成身体倒下后头部被挤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瑶海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挂牌督办瑶海区“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的通知》,瑶海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被告同日立案。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于12月24日作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2017年1月5日报市安委办审核,该办审核后,于3月14日同意解除挂牌督办。被告3月15日向瑶海区人民政府呈报该案调查情况,瑶海区人民政府3月24日作出批复,同意报告的处理意见。3月31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原告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督查工作未落实,未有效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从业人员在安全意识淡薄、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的情况下上岗作业,并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章指挥行为,导致2016年11月24日8时30分左右,在瑶海区××路与××交口东南“××名门假日广场××#、××#楼”工程项目工地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4月20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4月24日原告申请听证,被告5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于5月24日作出(瑶)安监罚〔2017〕014号行政处罚决定,5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该起事故属于一般事故。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告作为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根据承租单位的需要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其装卸货物的过程,就是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意外事件。被告2016年12月12日对该案立案,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挂牌督办案件的审核备案时间,即自立案之日起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之日止的相关期限予以扣除,被告办案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根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奋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劼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