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奋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9800752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743096656P。
法定代表人:***,局长。到庭。
委托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奋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11月2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安装人员**等人使用货车将一台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运入“文一·名门假日广场2#、3#楼”项目工地,并将货车停放于2#楼与3#楼之间,准备利用塔吊将货车上施工升降机卸至地面。**在对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进行捆绑后,***(文一公司安全员)将对讲机交给不具备司索信号工资质的**,**在原告安排的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对讲机指挥塔吊对施工升降机各部件进行调运,在塔吊起勾过程中,传动板(电机)倾斜,**在货车上被倾斜的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挤压到货车车厢栏板上,因车厢四周栏板均未打开,**未能及时躲开,造成身体倒下后头部被挤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瑶海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挂牌督办瑶海区“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的通知》,瑶海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被告同日立案。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于12月24日作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2017年1月5日报市安委办审核,该办审核后,于3月14日同意解除挂牌督办。被告3月15日向瑶海区人民政府呈报该案调查情况,瑶海区人民政府3月24日作出批复,同意报告的处理意见。3月31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原告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督查工作未落实,未有效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从业人员在安全意识淡薄、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的情况下上岗作业,并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章指挥行为,导致2016年11月24日8时30分左右,在瑶海区××路与××交口东南“××名门假日广场××#、××#楼”工程项目工地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4月20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4月24日原告申请听证,被告5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于5月24日作出(瑶)安监罚〔2017〕014号行政处罚决定,5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该起事故属于一般事故。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万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告作为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根据承租单位的需要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其装卸货物的过程,就是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意外事件。被告2016年12月12日对该案立案,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挂牌督办案件的审核备案时间,即自立案之日起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之日止的相关期限予以扣除,被告办案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根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安徽省奋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安徽省奋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营范围是起重设备销售、安装、拆卸、保养、租赁及售后服务等,其事故当日安排现场人员进行接收并临时卸货,并非正式安装。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只有一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话,记录人没有行政执法资格,不能对事故进行执法调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求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即2016年12月24日前完成督办事项,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而被上诉人请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的《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超过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0日,程序违法,根据违法的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显然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不是在生产经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相关条文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瑶)安监罚【2017】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1、“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案系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案件。上诉人在该事故发生时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上诉人安装人员***从事的机械设备运输至工地现场卸货过程,属于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11月24日,上诉人委托南京高力新机厂家将租赁设备运送至瑶海区“文一·名门假日广场2#、3#楼”工程项目工地,并指派其安装人员**至该工地负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不具备司索信号工资质的**在上诉人安排的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在对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进行捆绑后,自行通过对讲机指挥塔吊对施工升降机各部件进行吊运,在塔吊起勾过程中,传动板(电机)倾斜,**在货车上被倾斜的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挤压到货车车厢栏板上,因车厢四周栏板均未打开,**未能及时躲开倾斜的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造成身体倒下后头部被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吴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关于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的意见》(合安[2012]8号)有关规定,决定对“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挂牌督办。上诉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适格主体。该法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上诉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其指派安装人员**从事的卸货过程行为是生产经营活动。2、“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便是上诉人的安装人员**,安全意识淡漠,在未将货车栏板打开,自身不具备司索信号工资质、上诉人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对施工升降机传动板(电机)进行吊运;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督查工作未落实,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在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的情况下上岗作业并存在违章指挥行为,故而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综上,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绝非是意外事件。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合肥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挂牌***海区“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的通知》(合安办函[2016]144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6]96号)规定及瑶海区政府授权,成立了由被告为组长单位、市质安站、区公安部门、区监察局、区工会、区住建局和龙岗开发区管委会等为成员单位的“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全面负责事故调查工作,并邀请区检察院派员参加。通过现场勘察取证、询问有关人员、调阅相关资料、综合分析研究,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201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举行专项集体讨论,2017年4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举行了公开听证会。2017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瑶)安监罚〔2017〕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检查维保合同、关于对文一·名门假日广场2#、3#楼工程相关单位的处理通报;2、***、*家胜、***、***、***、费健、***、***、***、***、**、***的询问笔录;3、**资质查询结果;4、名门假日广场11.24安全事故分析会议纪要;5、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6、立案审批表、关于挂牌***海区“2016·11·24”物体打击事故的通知(合安办函〔2016〕144号)、关于组织对“文一·名门广场”“11·24”物体打击事故进行调查的通知(**办函〔2016〕47号)、赔偿协议书。7、关于审核《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瑶安办〔2017〕4号)、关于解除瑶海貂出彩服装店“2016·10·4”高处坠落事故等三起事故挂牌督办的通知(合安办函〔2017〕34号)、关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处理的请示(**监管〔2017〕13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11·24”机械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2017〕6号);8、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9、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10、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11、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第九十二条(一)项,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安徽省奋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是原告将设备租赁给文一公司使用,并非劳务分包。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家安监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根据承租单位的需要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其装卸货物的过程,就是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安装机械设备)而进行的活动,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此案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对相关人进行询问,现场还包括区纪检监察室、区检察院、区工会、龙岗派出所等调查组成员及聘请的相关专家,均在询问笔录上予以签字;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该案立案,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挂牌督办案件的审核备案时间,即自立案之日起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之日止的相关期限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办案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潘攀
代理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