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3民初1453号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8296427G。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刘淑清,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西、新城北街北、佳苑小区定写字楼2-4层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8172496L。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经理。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专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了涤纶土工布、复合土工膜货物,原告依约提供了加工的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未予给付。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专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了涤纶土工布、复合土工膜等货物。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期限按批次结算,第二车到货结清第一车,依次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合同金额的10%为违约金。康培成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兵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二、提交收货条四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物计款905970元,已给付56万元,尚欠货款34597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总数是90597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0597元;
证据三、提交刘吉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培成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刘吉兵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提交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吉兵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康培成2020年6月1日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让一部分货款,原告同意30万元,后来被告又支付1万元,到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29万元;
证据五、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提供保全保险担保,支付保险费9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涤纶土工布、复合土工膜等货物。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期限按批次结算,第二车到货结清第一车,依次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合同金额的10%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运送货物计款905970元,被告已给付560000元,被告欠货款34597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货款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截止2020年6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真实和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合同金额的10%为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597元的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云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双双
书 记 员 尚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