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03执异22号
申请执行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刘峰,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刘永,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峰、刘永为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刘峰出资306万元,第三人刘永出资294万元,设立了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同日,内蒙古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证实各股东已经全部实缴了注册资本。2011年8月26日上述注册资金以还账的名义全部被转出。
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刘峰增资204万元,第三人刘永增资194万元,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
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刘永将在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47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峰,第三人刘永将在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军。
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刘峰将在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99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飞林。
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了(2020)鲁140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两个原始股东注册资金于2011年8月24日到位。2011年8月26日上述注册资金随即以还账的名义全部转出,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资金的行为。其中刘峰抽逃出资306万元、刘永抽逃29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刘峰、刘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执行人刘峰、刘永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刘峰在抽逃出资资金306万元范围内,刘永在抽逃出资资金294万元范围内,上述第三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偿(2020)鲁140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黄红旗
审判员 李彩平
审判员 王玉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