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2民初391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前的积欠利息404348.38元,以上本息共计5404348.3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北、医院路东、农畜产品添加工园区2011-790号(房权证: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7245号、土地证:达国用2011第005389号)房屋的抵押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3.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101001B1000005,贷款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2日),贷款用途:购买PVC材料,执行月利率5.796‰。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将内蒙古自治区××区北、医院路东、农畜产品添加工业园2011-790号(房权证: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7245号、土地证:达国用2011第005389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所借的伍佰万元整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3月13日向原告提供书面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编号:201XXXXXXXX003,产权人或使用人:***,建造日:2007年,建筑结构:钢筋混凝土,土地面积:1440平方米,房屋用途:工业,地段类型:工业,房地产评估价值:10018100.00元,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所借的伍佰万元整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2015年3月16日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提款通知书,将伍佰万元整支付到内蒙古荣胜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到期之日起(2016年3月12日起)未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404348.38元。
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
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借款是用于买建材,但是实际上是贷款贷新换旧,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我当时只签了房产抵押,我只愿意在房产的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其他的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1.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2日,人民币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796‰,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内蒙古荣胜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转入500万元。
2.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鄂银(保)2015字第15101001B100000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鄂银(保)2015字第15101001B1000002号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权证: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7245号,土地证:达国用2011第005389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旗树镇平原大街北、医院路东、农畜产品添加工业园2011-790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144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了抵押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证。
4.2016年3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拖欠本息共计5404348.38元。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以抵押物为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43690.9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款项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博凯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