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2民初3852号
原告:安徽路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汶水路电商园3期2号楼A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W2044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53352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安徽路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诉被告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054元及利息(以18205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该款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合肥市高新区天堂寨路道路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侧石,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侧石的总金额暂定为19865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由原告将该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合同又约定付款时间为货物供完一个月内付款70%,余款年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于结算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与原告结算,货款金额为182054元,被告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然而,被告仍未兑现。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巨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弟兄两人,他们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实是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具税票的需要双方签订的,不是反应买卖石料的真实情况。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182054元是由两个数据组成的,一个是沁源路102860.5元、一个是天堂寨路79193.5元,其中沁源路是***和***挂靠杭州市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天堂路79193.5元没有实际施工人***和***的认可,对这个数字认为不客观,因此建议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路源公司与被告巨展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巨展公司(甲方)购买路源公司(乙方)侧石,用于合肥市高新区天堂寨路道及附属工程,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暂定)、单价,合同总金额暂定为壹拾玖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送货,到货地点高新区天堂寨路,入库签收标准,型号、规格、数量正确,包装完好,资料齐全,本合同生效或甲方下达订单(订货计划)后1天内交货,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付款时间,货物供完一个月内付款70%,余款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供货过程中,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沁源路供应侧石,2018年元月22日经结算,其中沁源路侧石货款为102860.5元,天堂寨路侧石货款为79193.5元,合计货款为182054元,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路源公司与巨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巨展公司欠路源公司货款182054元有涉案合同货物签收人***为路源公司出具结算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巨展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路源公司要求巨展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对巨展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路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54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路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