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国徽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64547298。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v>
法定代表人:李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江晶,宏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汪世东,被告庐阳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吴琦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拓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叁拾伍万元)及利息23552元(从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剩余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起诉之日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73552元;2、被告庐阳区住建局对诉被告宏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宏拓公司、庐阳区住建局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挂靠宏拓公司进行招投标,于12月20日中标被告庐阳区住建局“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编号:2017GLCZ3520)”项目工程。工程名称为: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工程地点:合肥市庐阳区,预算价:12000000元,中标价:6508564.5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将该工程履约保证金650856.45元转给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周,宏拓公司当日转账给庐阳区住建局,2018年1月5日庐阳区住建局出具金额为650856.45元的“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履约保证金”财政结算票据。2018年1月10日,原告中标后由宏拓公司出面与庐阳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临时停车场地、雨污水管网、功能性用房及照明监控等,工期60天,合同签订地为:庐阳区住建局。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19日,因与承包人宏拓公司就工程发生争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自动退场,承包人进场三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待临泉路工地水稳摊铺结束该笔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三日内并无任何纠纷发生情况下,再返还乙方剩佘履约保证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协议》中双方约定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360053,08元及返还实际施工人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两笔款均已实际支付。因“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庐阳区住建局也已支付项目工程款及退还650856.45元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宏拓公司。但宏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庐阳区住建局为工程发包人,有工程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
宏拓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原告挂靠我公司进行招投标,于12月20日中标庐阳区住建局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中标价6508564.5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将履行保证金6508560.45元转入我公司。1月10日我公司与庐阳区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进度慢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原告负责清场,包括现场的机械、材料和人员,保证人员工资足额发放,材料款和机械费足额发放。如因上述款项发放不及时,造成一切经法律、经济纠纷由原告承担。第四条约定,我公司进场三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待临泉路工地水稳摊铺结束该笔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三日内并无任何纠纷发生情况下,再返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35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在其施工期间拖欠多笔材料款、机械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存在大量债务纠纷,导致欠款人多次到我公司索要,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因原告未足额发放人员工资,支付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存在严重违反行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其要求我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3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待临泉路工地水稳摊铺结束该笔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三日内并无任何纠纷发生情况下,再返还乙方剩余履约保证金35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庐阳区住建局对我公司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庐阳区住建局早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我公司,所以原告要求庐阳区住建局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庐阳区住建局辩称:1、原告与本案被告庐阳区住建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庐阳区住建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履约保证金也已退还给宏拓公司,要求庐阳区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宏拓公司进行招投标,于12月20日中标庐阳区住建局“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工程。工程名称为: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工程地点:合肥市庐阳区,预算价:12000000元,中标价:6508564,50元。宏拓公司成为“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编2017GLCZ3520)项目的中标人;
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将履约保证金650856.45元转至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周账户,宏拓公司当日将全部履约保证金转给发包人庐阳区住建局,2018年1月5日发包人庐阳区住建局出具金额为650856.45元的“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履约保证金”财政结算票据;
2018年1月10日,宏拓公司与庐阳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临时停车场地、雨污水管网、功能性用房及照明监控等,工期60天,合同签订地为:庐阳区住建局。双方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造价及工期等具体事项;
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19日,因与被告承包人宏拓公司就工程发生争议,2018年4月19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宏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动退场,承包人进场三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待临泉路工地水稳摊铺结束该笔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三日内并无任何纠纷发生情况下,再返还乙方剩余履约保证金叁拾伍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协议》中,双方约定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360053.08元及返还实际施工人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两笔款均已实际支付。因“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已于5月底全部竣工,7月份付款,2018年6月底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3日发包人庐阳区住建局也已支付项目工程款及退还650856.45元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宏拓公司。但宏拓公司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0元整。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涉及的相关费用问题,其中小挖掘机二人,一人工时有66小时,另一人为50.6小时,按每小时120元计算工时费,合计13992元费用。2008年3月、4月一人送黄沙,结算18400元,转付5000元,欠付13400元。李路出具人工费收条两张,2019年2月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宏拓公司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钢筋工农民工工资1480元,工资现已付清,由李路代领代发。另一张收条2019年2月1日,内容为今收到宏拓公司公交集团临时过渡站点项目木工农民工工资9300元,已付5000元,现需支付4300元,由李路代领代发。2018年4月23日由宏拓公司代为支付瓦工班组人工费8200元,被告宏拓公司总计代付了1398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银行回单、转账电子回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合同、协议、被告宏拓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转款记录、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拓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5万多元,该分包合同关系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退出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明确原告***退出后的相关费用承担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原告退出后,双方就剩余的保证金35万元的退还问题,产生分歧,现原告诉至本院。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涉及的相关费用问题,其中小挖掘机13992元费用、黄沙水泥款原13400元。该二项费用宏拓公司并未代付。关于人工费被告代付了13980元,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宏拓公司已经扣留了农民工工资10000元(甲方代发,若金额不足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剩余35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故该10000元抵扣后,剩余3980元可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待临泉路工地水稳摊铺结束该笔工程进度款到帐后三日内并无任何纠纷发生情况下,再返还乙方剩余履约保证金35万元,不计利息。根据庭审查明,实际上7月份付款,表明进度款已到帐。关于无任何纠纷情况下返还的约定,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仅指原告与宏拓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庭审中宏拓公司所述包含张文倩欠付他人材料款的纠纷,同时合同双方不能约定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已经明确约定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款项由原告承担,而结算明细表上也载明原告自理机械费等,原告对外所欠相关材料等费用的权利人应向原告主张权利,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费用款项已经算清,无其他纠纷。设若认为原告存在对外欠款情况下,即不让其获得返还的保证金,则该保证金的返还则一直处于无法确定状态,而原告认为其未获得返还保证金,造成其无款支付所欠的相关费用,则相关纠纷无法解决。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返还剩余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承担返还剩余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本院可支持346020元(350000元-3980元)。被告要求被告庐阳区住建局承担责任,因庐阳区住建局已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6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2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2元,保全费2374元,由被告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