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谢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023执16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黟县,住安徽省黟县。
申请执行人:谢某,女,200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黟县,现住安徽省黟县。
被执行人: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64547298。
法定代表人:许周,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黟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7)皖10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188888.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黟县支行(行号:104371300011);账号:62×××30。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