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3864号
原告:***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建银汽车产业大厦第1幢A座6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丽大厦1层2-1室。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发,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武汉市协力威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新江岸五村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震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发、第三人武汉市协力威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5171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995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约58吨,结算数量以被告实收数量为准等。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质保量的钢材,另第三人协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余款被告一直未付。2018年2月4日,被告**发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确认被告还有15171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将钢材送至两被告的工地,被告**发是被告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在对账单上签字,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余下15171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始终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公司、**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协力公司答辩称协力公司与被告所有的手续已经全部办完,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身份信息、送货单及对账单、银行回单。协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结算清单、收条、欠条、借支单、收货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夏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协力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后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公司对协力公司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证据形式后,对承诺书、结算清单以及出具于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8日的三张收条予以认定,其余欠条、借支单、收货单、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涉及钢材买卖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公司向华夏公司送货各型号钢材27.552吨,价值125454元。同年12月28日,***公司向华夏公司送货各型号钢材30.038吨,价值126256元。两次送货单上,送货人**、收货人石国成均签字。
2017年12月20日,协力公司向案外人***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2018年1月3日,协力公司向***公司转账40000元。***公司对上诉两笔转账予以认可。
2018年2月4日,***公司与**发对账,“华***对账单”载明合计251710元,付款100000元,未付款151710元。**发手写“已经核对,对账单属实”并签字,***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7年12月10日,**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汉协力威龙市政有限公司钢材款80000元整”;同年12月19日,石国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协力威龙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60000元整;同年12月28日,**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汉协力威龙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钢筋款)人民币40000元整”。
2018年7月26日,华夏公司及**发向协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协力公司已付清其在岱山简易垃圾填埋场生态园修复工程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发并出具结算清单一张,亦载明协力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还查明,华夏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发。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夏公司、**发虽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钢材送货、收货、打款及结算,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公司按约向华夏公司提供了钢材,华夏公司员工签收了送货单,且**发亦签字予以对账,对未付的钢材款,华夏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欠款15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钢材款利息,虽然***公司与华夏公司并未约定钢材款迟延支付的利息,但结合第三人协力公司已向华夏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210000元,并向***公司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2018年7月26日协力公司与华夏公司结算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应认定华夏公司已足额收到协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其未向***公司支付钢材款,已属违约,故***公司不应因华夏公司违约而承担额外损失,考虑到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对账,因对账时已临近春节,本院酌定履行宽限期为一个月,即华夏公司应自2018年3月4日起支付迟延支付钢材款的利息,***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作为被告**发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未付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发应对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当认定**发对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517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4日起,以151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发对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震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震源商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