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达维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2587号
原告: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三金大武汉1911公寓式酒店二单元7层8室。
法定代表人:胡敏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达维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78附1号。
法定代表人:邓治国。
被告:邓治国,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与被告湖北达维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达维公司)、邓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维公司、邓治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30000元;2、连带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按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6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方圆公司以达维公司的名义中标江汉区财政局空调改造工程项目。并与江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空调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方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武汉市江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达维公司。被告达维公司在扣除约定的税、费后,支付了方圆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达维公司尚欠方圆公司工程款530000元,2016年5月,双方约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7年10月底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本息。被告邓治国为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达维公司、邓治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有关银行《收款回单》,原告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达维公司与江汉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江汉区财政局空调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江汉区财政局大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施工由被告达维公司承包,工程合同总价1844666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30%,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65%,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5月,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达维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圆公司以被告达维公司名义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已全面履行该空调改造合同,上述工程发包方已向被告达维公司付工程款1752466元,被告达维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汇付1202400元工程款。被告达维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2016年10月底前支付部分款项,未付部分按月利率1%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7年10月底前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毕。被告邓治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间空调设备款发票11张及有关双方在中国银行的空调设备款1202400元流水账回单。现原告认为,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3月11日,被告达维公司与江汉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合同中的空调改造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是,现上述工程已完工验收,且双方进入付款阶段并签订了相应协议,形成新的欠款事实,本案作有效处理。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达维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邓治国对前项判决中被告湖北达维环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