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桥机新村1号3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葛洲坝国际广场8幢2单元16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0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之诉,本案被告昌盛鹦鹉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桥机新村1号31幢1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昌盛鹦鹉公司与方圆楼寓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实质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的管辖约定并不能约束双方基于《设备销售合同》产生纠纷时管辖法院的确定。因此双方基于《设备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第13.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书面管辖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管辖协议条款约定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原告湖北方圆楼寓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