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221号
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扩建饼干生产线**车间**17至18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71382721C。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湖北子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社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764629509。
法定代表人:熊祖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天翔公司)与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135元,合计96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分公司(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城项目部)签订《购货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5月开工,2019年8月完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价为315000元,优惠价290000元,被告已支付203000元,下欠87000元一直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案涉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工程货款,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案涉购货合同中的货物,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预付的货款将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方为履行案涉合同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了原告采购的案涉货物已送至被告的**天城工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了**天城人防工程已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原告深天翔公司(乙方)和被告的分公司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城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临战封堵板9套(规格型号:FMDB6027),总价款315000元,含税价优惠价290000元,交货期限:乙方保证于合同签署之日起,在21天内将甲方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天城地下室)。付款方式:甲方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总价款30%作为定金;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总价款的40%;经人防办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9日与案外人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通风设备销售合同》,采购了9套封堵板(规格型号:FMDB6027)。2019年6月19日、6月22日,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华、白海银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将上述型号的封堵板送至**天城工地。**天城项目部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款87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付款116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03000元,下欠货款87000元一直未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案涉**天城人防工程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深天翔公司与**天城项目部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天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后,原告即于2019年6月9日与案外人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其采购封堵板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与案涉购货合同的规格型号、数量一致;2、原告提供的物流服务合同其运送的地点为**天城的工地,其承运封堵板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与案涉购货合同的规格型号、数量一致;3、**天城项目部已履行了付款数额的70%,且从**天城项目部第二笔付款来看,其也是在承运人送货后支付的,其支付的数额和时间符合案涉购货合同的约定(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总价款的40%);4、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同时,其与原告方的沟通和交流。综上,原告提交证明其交付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其具有优势证据,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7000元,本院依法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案涉购货合同约定经人防办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现人防办已于2019年9月5日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而被告却一直逾期未付下欠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货款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货款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史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购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证据二:设备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数量向第三方进行了采购。
证据三:物流服务合同、出仓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发货。
证据四: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款2次,2019年5月31日付款87000元,2019年7月24日付款116000元。
证据五:人防工程备案登记。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尾款(总价格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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