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6民初366号
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劲松、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我公司工作人员误将一笔110995.03元的款项汇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后我公司多次请求被告将该笔款项返还,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099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过交易,款收到了,但现在是被其他法院查封着,没办法退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误将一笔110995.03元的款项汇入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该笔款项返还,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误将110995.03元汇入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双方并无业务往来,故被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1099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武汉深天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修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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