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649号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鄞州区贺丞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4700855045。
法定代表人:张子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27元、交通费9000元、食宿费30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左右到被告承包的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荣泰仓储工地从事打桩作业,2019年12月22日,在该工地拖桩时被桩撞伤。经连云港市××人民医院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皮肤挫伤。2020年9月22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3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只对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具状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要求一次性补偿伤残补助金69225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陈其宇从蒋阿志分包部分打桩工程作业,实际上陈其宇与原告是内部合作施工作业,其实际收入应当扣除相关成本,而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实际收入证明。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确定以职工月均工资6317元计算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对这一诉求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连云港市仲裁委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及原告经常住所地在外地农村的情况,确定下浮10%计算上述两金有法律依据,符合实际。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入院,2020年1月16日出院,根据医院的医嘱给予3个月的休息期,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5日拆除骨类固定术,根据医嘱给予3个月休息期,加上住院期间,仲裁委已经计算将近7个月,根据职工月均工资计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合理的,于法有据,而原告要求7万多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在贵州省第一人民医院三天的住院伙食费部分,我们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没有事实依据。5、在经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后,在数额上要扣减14864元。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在连云港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51886元,加上25天的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5136元。但实际被告支付到医院以及支付原告的费用已达到70000元,两者相减后,应从赔偿金中扣减14864元。另要求对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一并审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连云港市石化产业基地荣泰仓储基地打桩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蒋阿志,潘云负责现场管理,蒋阿志将打桩劳务包给陈其宇,由陈其宇雇佣原告共同施工。2019年12月22日,原告在工地拖桩作业时被撞伤,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急诊救治,于当日转至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皮肤挫伤。2020年1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要求,近期三月患肢禁止负重,暂休息壹月。由潘云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其他急救费、医疗费等费用。2020年9月22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工认(202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10月23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初字(2020)172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20年12月22日,原告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于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3月内禁止患肢过度负重。原告支付该次住院医疗费9595.32元。
另查明,潘云将打桩劳务费支付给陈其宇,由陈其宇按约定的保底70000元包年打桩6万米,超过6万米部分按照1元1米计件进行分配。2019年原告所得劳动报酬是陈其宇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女儿马艳珊。
连云港市因公负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江苏省实施办法》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2018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7元。
原、被告因社会保险争议,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5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9595.32元;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68219.8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116-1号、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连人社工认(202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连劳鉴初字(2020)17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该事故伤害已由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在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以外,还应支付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9595.32元。原告伤情评定为玖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的9个月工资。原告主张2019年年收入92300元,但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认定,可按上年度即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853元(6317元×9月)。对于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5000元(50000元×90%)、22500元(25000元×90%)。关于原告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127元,其主张以923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以及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出院医嘱和原告两次住院天数,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93月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776.81元(6317元×6.93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问题,在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认为应按90天计算护理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按相关标准支付给原告,即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
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食宿费,是指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并非是到外地就医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含有陈其宇为仲某出庭作证及亲属看望原告等事项所支出的费用,均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959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7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元300元,共计178115.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刘文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 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