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1189号
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孙焕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鲁昊,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设计费872128.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损失261638.55元(按照应付未付勘察费的30%计算);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国家风景廊道深化设计测量工程,地点位于盘锦市红海滩旅游度假区,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3年12月28日开工,2014年3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付费方式按《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等标准收费,以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按应付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勘察设计费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勘察设计费200000元,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勘察设计费90000元。经辽宁丰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值为1262128.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设计费872128.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勘察设计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我单位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最近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故我单位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然后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国家风景廊道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测量,最终收费以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2017年4月17日,经辽宁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值为1262128.5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9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设计费872128.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实为被告建设的***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国家风景廊道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测量的事实。
2、《***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国家风景廊道深化设计测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262128.50元的事实。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共计39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国家风景廊道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测量,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872128.5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对工程结算审定值及已付勘察设计费金额没有异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公司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则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发包人应当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第三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1‰逾期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交付《红海滩湿地公园土石方测量技术报告》,于2014年9月份,交付《***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国家风景廊道深化设计测量工程技术报告》,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勘察设计费,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交付之日应当视为付款之日,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数额,要求被告按未付勘察设计费的30%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872128.50元;
二、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61638.5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02.00元,由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