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民初2692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新街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社29号。
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4700855045,住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聚巷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江,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城南龙居D幢502室。
原告***与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苏0703民初24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刘文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 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