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民初3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城南**D幢502室。
被告:***,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新街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二十一社29号。
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4700855045,住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聚巷1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苏0703民初24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 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