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曹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分公司。
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雪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