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红安龙五湖旅游城(一期)安防监控及公共广播项目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570000元,若有变化以具体实际数量为准,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日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签证工程量增加,金额为40211.84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完成实际交付。此后被告仅支付176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34211.84元;支付违约金107937.55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红安龙王湖旅游城(一期)安防监控及公共广播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对工程范围、施工地点、合同价款(57万)、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2、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基建项目未完工,原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被告同意工期顺延。
3、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项目所需全部设备已于2015年1月8日运抵现场。
4、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三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增补达成一致。
5、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3日现场签署的签证单。拟证明增补工程量造价共40211.84元(3839.6+10071.65+26300.59)。
6、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的设备移交单三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工程已完工并移交被告使用。
7、银行入账单2张。拟证明被告仅支付176000元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系双方签字认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红安龙五湖旅游城(一期)安防监控及公共广播项目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570000元,若有变化以具体实际数量为准,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日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2月6日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金额为40211.84元,故工程总价款为610211.84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171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34211.84元;支付违约金107937.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日3%承担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于法无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34211.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红安龙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