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铁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红雁,该公司经管科科长。
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闫红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武铁机车车辆厂居住小区三期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包括EFG栋视频监控系统、停车收费系统、E栋楼宇对讲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48万元,被告应分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5月13日实际交付建筑工程。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一直拖延工程审计结算工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武铁机车车辆厂居住小区三期弱电工程进度款20.8万元;2、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应付款的欠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辩称:原告漏列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和武汉纵横山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来源为被告与纵横山水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纵横山水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此外,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原告诉称被告应分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明确付款节点的具体日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原告的诉请应按合同约定的各付款时间节点作为起算点,原告所述的第一、二付款节点均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48万元以及付款的节点和额度。
证据二、资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第二笔进度款16.8万元。
证据三、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仅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0万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仅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0万元。
证据五、工程设计变更签证15份,证明工程量增加,工程总价应相应增加,工期也应相应顺延。
证据六、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就本案工程造价曾有初步结论,原告部分同意。
证据七、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工程审计并付款的主张一直未解决,同时证明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知情并认可。
证据八、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证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工程验收事实。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方付款20万元,不能证明布线完工。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价款增加和工期顺延。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公章,该证据来源不清、核定数额不明,且原告诉请的支付义务主体还应包括合建单位纵横山水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有瑕疵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笔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的验收是需要按国家正常手续交付相关的验收材料,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所以不能认定验收合格。
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分四次,且有明显的时间节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应的时间节点已届满。
证据二、被告与纵横山水公司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财务管理办法2份,证明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与纵横山水公司,原告工程款应有其二者分摊且原告对此事知情。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节点已届满,被告已付款20万元正好印证了布线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13日实际移交,工程竣工时间应以该实际移交时间为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与纵横山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纵横山水公司之间的纠纷。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工程,而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第一组证据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可以证明布线工程已经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及证据七,因原告只对进度款进行主张,当庭撤回其诉状中的关于审计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三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所做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的真实情况,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二,可以证实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此合同系被告与纵横山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武铁机车车辆厂居住小区三期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包括EFG栋视频监控系统、停车收费系统、E栋楼宇对讲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48万元,被告应分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次付款节点分别为:布线工程完成后支付50%(即2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即16.8万元),审计完毕后支付10%(即4.8万元),质保期满后支付5%(即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5月13日实际交付建筑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的进度款20.8万元,并一直未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与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辩称应将武汉纵横山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付款义务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与武汉纵横山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要求将武汉纵横山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列为付款义务主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料移交清单”上被告虽未盖章,但有接收人和监交人签字,并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此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提供符合标准的建设工程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进行审计结算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的权利。按双方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为40.8万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进度款2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此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最后一笔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当庭承认该工程尚未审计,因此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全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0.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20.8万元,从2011年5月1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武汉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潘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