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

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3406号

原告: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孙瓦房村民委员会宋汤河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6245664B(1-1)。

法定代表人:陈伯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凤,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紫微路与渡江路交叉口东南侧岠嶂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3594N。

法定代表人:朱玲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凤,被告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李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川公司支付原告宏达公司租赁费用22713元(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河川公司支付原告宏达公司租赁费用1952.61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其后的租赁费要求支付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清租赁物价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河川公司返还原告宏达公司钢管850米、扣件3006只或者赔偿原告宏达公司赔偿款27780元;4.依法判令被告河川公司支付原告宏达公司延期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1448.65元[违约金计算为下欠租赁费用暂按22713元,从2019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每日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4665.61元(22713元+1952.61元)为基数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河川公司承担。

被告河川公司辩称,1.宏达公司起诉多依据的《租赁合同》不是与我公司所签。2.宏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出库单》、《入库单》仅有马柱海、马小龙、杨振兴等人的签字,无我公司印章确认,与我公司无关。3.依据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不止宏达公司请求的22713元,可推知宏达公司已经收到前期租赁费,但我公司从未向宏达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具有相对性,宏达公司仅有权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宏达公司无权向其索要租赁费。综之请求依法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宏达公司所举:1.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为:“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派出所施工”;2.入库单、出库单签名人为马小龙、马柱海、杨振兴,无河川公司的印章,河川公司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有关,因宏达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达公司主张宏达公司与河川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诉求河川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河川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宏达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尤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