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初字第01820号
原告湖北祥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祥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祥源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系***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祥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祥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