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7民初3224号
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焦化(21号公路金家嘴)。
法定代表人:余江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程清林。
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 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国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