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3701号
原告:王进然,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A栋裙楼一层5号楼和6号楼部分区域、B栋18-19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JJ35U。
主要负责人:韩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哲,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被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B座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程清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进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汉公司)、张哲、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被告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进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王进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5841.7元、误工费45067.23元(266.67元/天×169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6.1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719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11时20分,张哲驾驶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栏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秀山乡观铺村新桥组路段时,与对向王进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进然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邓正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然、邓正辉不负事故责任。王进然受伤后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尺桡骨远端骨折。王进然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15334.9元。2019年7月4日,王进然到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9.6元;2019年9月18日,王进然到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47.2元。2019年11月14日,王进然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王进然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王进然伤后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进然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王进然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进行上述鉴定,王进然共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平安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王进然的伤情及在怀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和治疗费用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王进然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进然的赔偿请求过高:1.医疗费请法院凭据核算,王进然在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王进然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王进然的三期过长,请法庭酌减;4.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王进然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我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王进然的残疾赔偿金过高;7.交通费过高,建议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的标准计算;8.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张哲辩称,我是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为公司工地里的工人送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保险,王进然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王进然的伤情及在怀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进然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其在该院住院、门诊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15482.1元。2019年7月4日,王进然至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术后,王进然共花去医疗费359.6元。2019年10月9日,王进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理费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明德[2019]临鉴字第F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进然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王进然伤后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进然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王进然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进行上述鉴定,王进然共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武汉公司垫付王进然20000元。2018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3.48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23元。
庭审中,王进然向本院提交了合肥致达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周传明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王进然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一直在合肥致达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开汽车吊工作,月工资8000元,其工资由合肥致达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周传明通过微信(微信号:安徽周传明吊车出租)支付,2019年5月8日王进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并停发工资。平安财保武汉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明的出具人应出庭作证,王进然还应提供工资发放材料等证据佐证,否则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进然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依据。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实际支出为15841.7元;平安财保武汉公司认为王进然在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费用359.6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进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武汉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王进然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王进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为每月8000元,其按照日平均工资266.67元/天(8000元÷30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武汉公司主张王进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王进然的误工费计算期限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9天,予以确认;王进然的误工费确定为45067.23元(266.67元/天×16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王进然按照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123.48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进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限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予以支持;王进然的护理费确定为7408.8元(123.4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进然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王进然共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40元(40元/天×21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进然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王进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期限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予以确认;王进然的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进然的伤残等级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确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进然据此主张构成九级伤残,予以支持。王进然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王进然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被告方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进然育有一女王曼晓(2002年12月21日出生)一子王子鹏(2006年6月15日出生),均未成年,系王进然的被扶养人,其中王曼晓的抚养年限为1年,王子鹏的抚养年限为5年,考虑到被扶养人生活与死亡赔偿金的一致性,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2913.8元(21523元/年×1年×20%÷2+21523元/年×5年×2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8.交通费,根据王进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4000元。10.车辆损失,王进然向本院提交了手工发票一份,因王进然未提供修理清单,其据此主张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不予支持;考虑到电动自行车实际受损,且平安财保武汉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车辆的定损报告,本院将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600元。据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进然的损失为:医药费1584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5067.23元(266.67元/天×169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0485.8元(137572元+129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51443.53元。
综上所述,张哲驾驶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进然受伤、车某,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因涉案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武汉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王进然的各项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9281.7元(医疗费1584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超出责任限额19281.7元(29281.7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17561.83元(护理费7408.8元+误工费45067.23元+残疾赔偿金150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责任限额107561.83元(217561.83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6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平安财保武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47443.53元[交强险项下120600元(10000元+110000元+6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26843.53元(19281.7元+107561.8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款20000元,仍需支付227443.53元。平安财保武汉公司抗辩王进然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王进然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然各项损失共计227443.53元;
二、驳回原告王进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356元,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哲共同负担1223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哲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中
法官助理潘许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