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A栋裙楼一层5号楼和6号楼部分区域、B栋18-19层8-14号房。
负责人:韩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然,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B座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程清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进然、张哲、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进然各项损失共计227443.53元;二、驳回王进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平安财保武汉公司负担1356元,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哲共同负担1223元;鉴定费4000元,由平安财保武汉公司负担2100元,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哲共同负担1900元。
平安财保武汉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11489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原审中,被上诉人王进然虽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时鉴定所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上诉人未参与鉴定,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及鉴定时活动度的测量上诉人无法予以确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王进然诊断为右手尺桡骨远端骨折,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经测量计算,功能丧失50%以上,没有相关的计算数据,无法确定功能丧失的具体程度,且依据王进然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并结合上诉人的查勘显示,王进然的伤情明显达不到九级的标准,因此,王进然的伤残评定不合理,认定依据不足。二审中补充说明: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8786元,相差68786元。3、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认定王进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是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标准,但本案非工伤事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4、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定或按十级标准5000元认定。综上,原审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不足,应予以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王进然的误工费标准每月8000元,认定依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王进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系打印件,且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微信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微信转账系王进然的工资收入,且银行流水显示王进然受伤后依然存在工资收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中补充说明: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与原审认定相差24199.11元。三、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认定王进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据不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定,金额为12913.8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进然辩称:1、关于原审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认为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鉴定时鉴定所未通知其到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在鉴定前对检材进行了质证,因此鉴定程序合法。2、上诉人说鉴定书上没有相关的计算数据,无法确定功能丧失的具体程度,在该鉴定书的第三页第二行,已经记载了右腕关节活动受损,掌区20°,正常为60°;背伸35°,正常未70°;桡偏15°,正常30°;尺偏20°,正常40°。根据这些数据,应该能构成九级伤残。3、鉴定书上已说明,关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目前尚无国家统一标准,根据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对应原则,并且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对应伤残级别,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资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4、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中王进然已构成九级伤残,所以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4000元在法律范围内。5、王进然误工费问题,一审卷宗87-90页,怀宁县人民法院到合肥工地进行了调查笔录,证明王进然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8000元并且事故后停发工资的情况。因此在一审中王进然提交的有关证据,完全证明原审判决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是正确的。本案中王进然已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此应该给付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哲、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到合肥工地的两份调查笔录(见原审卷宗87-90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平安财保武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调查笔录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只是被询问人,证人的单方口述,也未经双方当庭质证,因此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录证人口述是每月工资8000元,一个月发放一次,该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的内容相互矛盾,微信内容并非每月支付8000元,也没办法确定其工资收入和受伤后工资被停发,所以该组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王进然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称对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的调查内容,与一审中提交的内容相互佐证,应予以认定。
对原审法院的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故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报告程序是否违法;2、王进然的伤情是否达到九级伤残;3、王进然是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4、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5、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二、王进然的误工费按8000元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准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鉴定报告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从业资格,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确定王进然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通过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王进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为每月8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王进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王进然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雷
书记员杨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