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麻城市世鑫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1742号
原告:麻城市世鑫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湖办事处五里墩社区上墩塆(胜安驾校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9L7R91D。
法定代表人:程志雄,总经理。
被告:***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539310P。
法定代表人:程杰林,执行董事。
原告麻城市世鑫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与被告***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
原告世鑫公司诉称,2020年10月,因麻城市文体中心工程需要,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用于工地施工。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21年1月29日退场,租赁时间共计3个月15天,扣除停工3天,共计3个月12天,租赁费用34500元/月,外包2名司机,共计117300元。另挖机施工7天,合计7000元;零散台班结算合计2100元,租赁费用共计126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后,剩余36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6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止为395.4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为本辖区招商引入注册企业,其登记地址虽在东西湖区,但实际办公地址不在东西湖区。根据原告诉称事实,本案涉案项目位于湖北省麻城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麻城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原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麻城市,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匡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