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19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靳勇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以南,关山一路以西光谷世界城步行街F地块西区1幢50号。
法定代表人:程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李卫平,被告(反诉原告)鑫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拖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返还所产生的费用119400元(其中拖车服务费82400元,运输费3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拖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配件(一根钻杆、两个钻斗)的损失22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旋挖钻机TR250D一台(设备编号:506810120044),租期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每月租金为160000元,租期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及机手服务费,租期外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租金及机手服务费,租金按月计算,每月提前7天支付下月租金;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延付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租赁设备进入被告使用场地,发生设备配件丢失或损坏的,被告应按配件购置价赔偿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行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有虚假陈述、租赁设备被盗、丢失或严重毁损或发生可能有损租赁设备价值行为等;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设备维修、损坏、丢失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等,如原告自己取回租赁设备的,被告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设备的交货、验收移动及续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月租金160000元及50000元保证金。2017年3月7日原告将租赁设备发送被告,被告也于当天接收了租赁设备。设备到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同时,被告告知原告需提前退回设备,鉴于被告经营不善,为使设备不闲置,原告同意被告将租赁设备送回,但被告一直不予送回设备,也未支付相应租金。无奈之下,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最终委托第三方于2017年6月8日将租赁设备取回,原告为此支出了82400元拖车服务费和37000元运输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260000元及50000元保证金。设备取回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结算、付清款项。根据《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法》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即3个月的租金共计4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0元(包括租赁保证金),还应补齐170000元的租金;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催款结算,一直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的损失201998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鑫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旋挖钻机一台,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设备投入使用以后频繁出现故障,设备状况极差,第一个月就出现了13天故障,第二个月又频繁出现故障,多次维修仍然不能正常工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被告停止租赁,按实际租期计算,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租金,被告还多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原告应当退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二、原告要求支付的拖车服务费和运输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笔费用畸高,不合常理,不符合市场价格;三、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四、原告自行取回设备时没有取走主张的配件,且配件价值也不值20万。
反诉原告鑫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租金和保证金共计75349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84000元经济损失;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0000元律师费损失;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的旋挖钻机一台。该设备投入使用以后频繁出现故障,设备状况极差,第一个月就出现了13天故障,严重影响了现场的施工进度和反诉原告的公司形象。第二个月又频繁出现故障,多次维修仍然不能正常工作。反诉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中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反诉原告占用租赁设备的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共计2个月27天,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租金48万元。即便扣除2017年3月超出正常维修日期的1天租金51***元,反诉原告仍应支付反诉被告474839元。另,虽然反诉原告2017年4月29日提出退车,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将租赁设备送回至反诉被告处后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不仅没有将租赁设备返还反诉被告,对反诉被告的自行取回也予以阻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回租金和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租赁合同中约定每个月4天正常维修期,超过4天经反诉被告确认后可以扣减当天租金。按照反诉原告提交的400记录单,截至2017年4月29日,反诉原告使用期间为1个月18天,三月份停工维修时间为112.25小时,合计约4.68天,4月份停工时间为81.27小时,合计约3.39天。即便扣除3月份一天维修时间的租金51***元,反诉原告仍应支付反诉被告474839元。扣除反诉原告已付租金(包括保证金)310000元,反诉原告仍应支付反诉被告租金164839元。其二,反诉原告2017年4月29日提出退车后,反诉被告表示,反诉原告必须将租赁设备送回后才截止计算租金。即,反诉原告将租赁设备送回反诉被告处的日期作为合同终止的日期。同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机械的非正常缺损赔偿金和其他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费用后,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本案中,自反诉原告提出退车后,反诉被告一直催促反诉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因为只有租赁设备返还才能明确租赁设备是否有非正常缺损,如无缺损且无其他应付费用,反诉被告可以将保证金退还。二、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反诉被告不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首先,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了184000元;其次,《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设备正常维修时间:每个月不超过4天的维修时间,如因甲方原因超出规定维修时间的,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可从当月租金中扣减当天租金,以此类推;但甲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也就是说,反诉被告不承担因维修时间超过没有正常维修时间4天所导致的误工损失。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设备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旋挖钻机,租期自2017年3月12日至6月11日;设备月租单价为16万元/月;日租金单价为5333元/天;租期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租金及机手服务费,租期外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租金及机手服务费;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5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之保证。乙方交纳保证金及预付租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机械的非正常缺损赔偿金和其他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费用后,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乙方保证金、预付租金,以上费用共计21万元到甲方账后,三日内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按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应付租金顺序冲抵乙方对甲方的欠款;甲乙双方按月结算租赁款并采用抵扣预付租金(其中保证金除外)的方式,每月提前7天支付下月租金,即预付租金抵扣完毕前三日内乙方支付后期租金,如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作业,并在抵扣租金完毕日后,随时将设备撤离乙方场地,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设备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或自然原因造成的设备停工,租赁费照常计算,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预付租赁费而导致甲方将设备停机的,租赁费用照常计算;合同期满,甲方设备离开场地,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为甲方设备迅速及时撤离现场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等有关必要条件的支持。甲方设备及配件,附件中的装车、搬运、吊车等由乙方负责,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承担设备由施工地至甲方设备发货地同距离运输费用,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将该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期未满,乙方若需提前结束合同:三个月以内的合同,乙方需提前30天书面报甲方审批;三个月以上的合同乙方需提前50天书面报甲方审批,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提前结束合同;关于出租方的责任:设备正常维修时间,每个月不超过4天的维修时间,如因甲方原因超出规定维修时间的,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可从当月租金中扣减当天租金,以此类推;但甲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乙方负责租赁机械进出场运费,负责运输安全,承担运输费用及保险费;关于违约责任:1、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息,超过应付款日2日,第3日甲方有权停机、停工、锁机。如乙方付款后继续租赁甲方设备,前期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的20%的违约金;3、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任一种情况发生时,构成本合同项下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4、若乙方出现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相关服务、禁止乙方使用租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2)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租赁设备或直接进入租赁设备所在地取回租赁设备,但乙方需承担租赁设备返还前的使用费用(按租金计算)、并承担租赁设备返还时的维修、损坏、丢失、磨损等费用,正常损耗除外;(3)解除本合同,立即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拖车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4)对乙方逾期支付除租赁以外的其他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收取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逾期付款金额×0.05%×逾期付款天数;(5)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包括诉讼,保全、非诉强制执行等。5、甲方选择以下方式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配合:(1)甲方要求乙方返还租赁设备的,乙方应自费对租赁设备进行运输准备和充分防护,并将租赁设备以及所有相关的手册、文件和记录运送至甲方所在地或者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2)甲方选择自己取回租赁设备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可以直接进入租赁设备所在地立即占有并转移租赁设备,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拖车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关于合同的解除及争议的解决:1、若乙方未及时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16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下个月租金,原告于4月12日对租赁设备进行锁机。被告于4月25日交付原告10万元租金。因租金到期原告于4月27日第二次对租赁设备进行锁机。2017年4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工作人员发信息表明:“钻机租期到了,我们这边就不租了,让你们公司的人过来把退场手续办一下”。之后双方的工作人员一直洽商如何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运费将设备送至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先退保证金再返还设备,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将租赁设备自行取回,并主张因此支出的拖车服务费82400元,运输费3700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400记录单,2017年3月12日至4月29日期间(共计49天),除去正常维修时间,有效租期为1个月14天13小时25分,第一个月度(3月12日至4月11日)设备维修时间为7天10小时35分,第二个月度(4月12日至4月29日)设备维修时间为16小时37分。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想将租赁设备取回,为此还联系了车辆和人员,但被告工作人员不配合原告取回设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本案,原告支付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700元。被告支付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付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运输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售后服务记录、短信(微信)记录、400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提出不再继续租赁涉案设备的退租要求,之后双方一直就租赁设备如何返还、租赁费用结算、保证金退还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均认可的400记录单中亦记载“4月29日设备退租”,庭审中,双方亦认可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29日解除,租金亦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租期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租金及机手服务费”,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29日(1个月零18天)的租金应为16万元/月×2个月=3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万元(租金、保证金),尚欠原告租金1万元。合同约定“设备正常维修时间:每个月不超过4天的维修时间,如因甲方原因超出规定维修时间的,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可从当月租金中扣减当天租金,以此类推;但甲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在使用涉案设备时,第一个月度(3月12日至4月11日)的维修时间为7天10小时35分,故应当扣减4天的租金即21332元,扣减完后,原告反而应返还被告11332元。
原告主张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损失一节,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在4月29日解除合同后被告仍负有将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亦可直接进入租赁设备所在地取回租赁设备,但被告未及时返还设备,原告亦未积极采取措施将设备取回,故合同解除至设备实际取回期间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各50%,损失计算的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返还时产生的拖车服务费、运输费及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若乙方出现违约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立即向乙方追索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拖车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拖车服务费系被告阻碍原告将设备运出工地,故委托案外人强行将设备运出工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拖车服务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服务费82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运输费37000元属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10700元已实际发生,属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配件(一根钻杆、两个钻斗)的损失226800元一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返还该租赁标的物时缺少该配件及该配件的价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鑫地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中车公司退回租金和保证金75349元一节,根据前述分析,扣减完相应费用后,中车公司应向鑫地公司返还11332元,鑫地公司要求返还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地公司要求中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4000元一节,鑫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中车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鑫地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地公司要求中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鑫地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损失1066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返还时的运输费37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7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1332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2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57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倩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建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蝶宜
书 记 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