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程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被上诉人鑫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改判鑫地公司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损失201998元、拖车服务费82400元、租赁设备配件(一根钻杆、两个钻斗)损失226800元,合计511198元。事实和理由:1.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设备未能返还的全部责任在于鑫地公司,租赁合同解除至租赁设备实际取回期间的损失应由鑫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设备未能返还双方都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中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拖车服务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中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返还租赁设备时缺少配件及配件的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中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鑫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地公司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的损失201998元;2.判令鑫地公司支付设备返还所产生的费用119400元(其中拖车服务费82400元,运输费37000元);3.判令鑫地公司支付未返还租赁设备配件(一根钻杆、两个钻斗)的损失226800元;4.判令鑫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以上4项合计558898元。
鑫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车公司退还租金和保证金共计75349元;2.判令中车公司赔偿184000元经济损失;3.判令中车公司赔偿10000元律师费损失;以上合计269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中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鑫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旋挖钻机,租期自2017年3月12日至6月11日;设备月租单价为16万元/月;日租金单价为5333元/天;租期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租金及机手服务费,租期外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租金及机手服务费;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5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之保证。乙方交纳保证金及预付租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机械的非正常缺损赔偿金和其他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费用后,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乙方保证金、预付租金,以上费用共计21万元到甲方账后,三日内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按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应付租金顺序冲抵乙方对甲方的欠款;甲乙双方按月结算租赁款并采用抵扣预付租金(其中保证金除外)的方式,每月提前7天支付下月租金,即预付租金抵扣完毕前三日内乙方支付后期租金,如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作业,并在抵扣租金完毕日后,随时将设备撤离乙方场地,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设备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或自然原因造成的设备停工,租赁费照常计算,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预付租赁费而导致甲方将设备停机的,租赁费用照常计算;合同期满,甲方设备离开场地,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为甲方设备迅速及时撤离现场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等有关必要条件的支持。甲方设备及配件,附件中的装车、搬运、吊车等由乙方负责,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承担设备由施工地至甲方设备发货地同距离运输费用,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将该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期未满,乙方若需提前结束合同:三个月以内的合同,乙方需提前30天书面报甲方审批;三个月以上的合同乙方需提前50天书面报甲方审批,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提前结束合同;关于出租方的责任:设备正常维修时间,每个月不超过4天的维修时间,如因甲方原因超出规定维修时间的,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可从当月租金中扣减当天租金,以此类推;但甲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乙方负责租赁机械进出场运费,负责运输安全,承担运输费用及保险费;关于违约责任:1.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息,超过应付款日2日,第3日甲方有权停机、停工、锁机。如乙方付款后继续租赁甲方设备,前期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的20%的违约金;3.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任一种情况发生时,构成本合同项下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4.若乙方出现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相关服务、禁止乙方使用租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2)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租赁设备或直接进入租赁设备所在地取回租赁设备,但乙方需承担租赁设备返还前的使用费用(按租金计算)、并承担租赁设备返还时的维修、损坏、丢失、磨损等费用,正常损耗除外;(3)解除本合同,立即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拖车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4)对乙方逾期支付除租赁以外的其他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收取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逾期付款金额×0.05%×逾期付款天数;(5)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包括诉讼,保全、非诉强制执行等。5.甲方选择以下方式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配合:(1)甲方要求乙方返还租赁设备的,乙方应自费对租赁设备进行运输准备和充分防护,并将租赁设备以及所有相关的手册、文件和记录运送至甲方所在地或者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2)甲方选择自己取回租赁设备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可以直接进入租赁设备所在地立即占有并转移租赁设备,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拖车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关于合同的解除及争议的解决:1.若乙方未及时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鑫地公司支付中车公司一个月租金16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中车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鑫地公司,鑫地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因鑫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下个月租金,中车公司于4月12日对租赁设备进行锁机。鑫地公司于4月25日交付中车公司10万元租金。因租金到期中车公司于4月27日第二次对租赁设备进行锁机。2017年4月29日,鑫地公司工作人员给中车公司工作人员发信息表明:“钻机租期到了,我们这边就不租了,让你们公司的人过来把退场手续办一下”。之后双方的工作人员一直洽商如何将租赁设备返还中车公司,中车公司要求鑫地公司自行承担运费将设备送至中车公司处,鑫地公司要求中车公司先退保证金再返还设备,协商未果,中车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将租赁设备自行取回,并主张因此支出的拖车服务费82400元,运输费3700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400记录单,2017年3月12日至4月29日期间(共计49天),除去正常维修时间,有效租期为1个月14天13小时25分,第一个月度(3月12日至4月11日)设备维修时间为7天10小时35分,第二个月度(4月12日至4月29日)设备维修时间为16小时37分。庭审中,中车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车公司一直想将租赁设备取回,为此还联系了车辆和人员,但鑫地公司工作人员不配合中车公司取回设备,鑫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本案,中车公司支付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700元。鑫地公司支付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车公司与鑫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鑫地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提出不再继续租赁涉案设备的退租要求,之后双方一直就租赁设备如何返还、租赁费用结算、保证金退还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均认可的400记录单中亦记载“4月29日设备退租”,庭审中,双方亦认可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29日解除,租金亦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租期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租金及机手服务费”,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29日(1个月零18天)的租金应为16万元/月×2个月=32万元,鑫地公司已支付中车公司31万元(租金、保证金),尚欠中车公司租金1万元。合同约定“设备正常维修时间:每个月不超过4天的维修时间,如因甲方原因超出规定维修时间的,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可从当月租金中扣减当天租金,以此类推;但甲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鑫地公司在使用涉案设备时,第一个月度(3月12日至4月11日)的维修时间为7天10小时35分,故应当扣减4天的租金即21332元,扣减完后,中车公司反而应返还鑫地公司11332元。中车公司主张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损失一节,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鑫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在4月29日解除合同后鑫地公司仍负有将设备送至中车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中车公司亦可直接进入租赁设备所在地取回租赁设备,但鑫地公司未及时返还设备,中车公司亦未积极采取措施将设备取回,故合同解除至设备实际取回期间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法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各50%,损失计算的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关于中车公司要求鑫地公司支付设备返还时产生的拖车服务费、运输费及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若乙方出现违约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立即向乙方追索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拖车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中车公司称拖车服务费系鑫地公司阻碍中车公司将设备运出工地,故委托案外人强行将设备运出工地所产生的费用,鑫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车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拖车服务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中车公司要求鑫地公司支付拖车服务费824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运输费37000元属合理必要的费用,中车公司主张鑫地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10700元已实际发生,属于中车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故对中车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车公司主张鑫地公司支付未返还租赁物配件(一根钻杆、两个钻斗)的损失226800元一节,因鑫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车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返还该租赁标的物时缺少该配件及该配件的价值,故中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地公司主张中车公司退回租金和保证金75349元一节,根据前述分析,扣减完相应费用后,中车公司应向鑫地公司返还11332元,鑫地公司要求返还费用过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地公司要求中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4000元一节,鑫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中车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鑫地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地公司要求中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鑫地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损失1066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返还时的运输费37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7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1332元;五、驳回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武汉鑫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本院就此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鑫地公司是否应对中车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车公司与鑫地公司均认可《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29日经双方协议解除,并非因违约而解除。故中车公司认为其有权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选择租赁设备收回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后,鑫地公司作为承租方未及时返还租赁设备,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中车公司作为出租方在鑫地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设备的情况下,亦未采取积极合法的方式取回租赁设备从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也负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考虑中车公司和鑫地公司的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鑫地公司对中车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车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车公司主张的拖车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中车公司与鑫地公司解除《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因违约解除。故中车公司要求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主张由鑫地公司承担其自行取回租赁设备所产生的拖车服务费,无合同依据。其次,中车公司虽主张鑫地公司阻止其将租赁设备取回,其才委托案外人济南元杰金融后台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强行将租赁设备运出工地。但中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鑫地公司阻止其取回租赁设备。因此,中车公司在未与鑫地公司办理租赁设备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即委托案外人强行将租赁设备运出工地的行为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由此产生的拖车服务费不应由鑫地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中车公司主张的拖车服务费并无不当。中车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车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配件(一根钻杆、两个钻斗)损失是否应由鑫地公司赔偿的问题。首先,中车公司委托案外人强行取走租赁设备前,未与承租方鑫地公司进行租赁设备交接,中车公司也未与实际取回租赁设备的济南元杰金融后台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进行租赁设备交接,在中车公司与承租方和实际取回租赁设备的主体均未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租赁设备配件仍由鑫地公司占有或由鑫地公司丢失。其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案外人北京旺隆兴大件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证据形式的要求。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该《证明》中所记录的“运输时该旋挖钻机仅有一台主机,没有其他钻杆等其他附件”的内容亦不能当然地推断出上述租赁设备配件仍由鑫地公司占有或由鑫地公司丢失;且该《证明》仅是北京旺隆兴大件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向中车公司作出的对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鑫地公司又不认可其内容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述租赁设备配件仍由鑫地公司占有或由鑫地公司丢失的事实。因此,在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中车公司要求鑫地公司赔偿租赁设备配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