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3905号
原告:安徽和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政务区祁门路新地中心10幢32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宝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188号中铁利技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姜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和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和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和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和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998元,减半收取75999元,由原告安徽和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璟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