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42387号
原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甲17号。
法定代表人:倪春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军,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余征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尊工程公司)与被告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研究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10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华尊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9)京02民终1182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尊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军,被告华信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765.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40765.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3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1208元及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550.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为其北京分公司装修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修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分公司室内修缮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97499元,最终结算在用料、样式及单价不变的前提下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在约定开工日期前一日支付总项目款的50%,在项目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与合同款总额等额的合规发票后15天内,支付剩余项目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零星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北京分公司706、1801、1802室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应金额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2017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当日原告将涉案项目交付被告使用。
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及相应资料,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6月下旬三次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能出具审核报告。现涉案项目原告自行结算为1381545元。被告一方面不能完成审核,另一方面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主要分歧在于实际施工面积如何计算,原告按照综合单价计算的,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约定的单价和实际装修面积计算。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告不是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偏离了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就结算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为其分公司装修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修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分公司室内修缮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97499元,最终结算在用料、样式及单价不变的前提下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在约定开工日期前一日支付总项目款的50%,在项目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与合同款总额等额的合规发票后15天内,支付剩余项目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图纸。合同附件为《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列明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单价。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零星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分公司706、1801、1802室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单价,按照被告审定并书面确认的金额结付,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应金额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2017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当日原告将涉案项目交付被告使用。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部分增项工程,双方制作5份工程洽商记录。
因双方就结算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原审中,本院委托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造价鉴定。2019年1月10日,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京双斗价鉴函(2018)010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无争议项目对应的鉴定结果为1103921元。争议项目为卫生间防水项目、渣土消纳、隔墙抹灰及加装钢丝网、铝窗帘轨安装四项内容,其中2018年12月13日形成的由当事人及鉴定机构人员签认的《现场勘验记录详文》中载明:“做法:1.灯具部分(一半新一半旧)换新(卫生间全部换新)开关插座西门子的是全新的……”。在前诉案件一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对争议项目提出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原告在原审案件上诉过程中针对异议部分提交新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告就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复审异议,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出具《关于原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京双斗司鉴字(2018)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复审异议的回复》,其中载明:“……二、鉴定意见的补正:根据异议回复附表‘尚座大厦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修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复审异议回复’,原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相应的调整,具体如下:1.原告与被告无争议项目对应的鉴定结果为1110892元……(1)卫生间立面防水项目……鉴定人经勘验现场隐蔽项目已无法核实,依据原告主张鉴定结果为19001元,依据被告主张鉴定结果为8557元……(2)渣土消纳。原告主张:合理考虑渣土消纳费;被告主张:不清楚;鉴定人经勘验现场已无法核实,渣土消纳费原清单未包含,依据原告主张鉴定结果为3496元……(3)卫生间墙面抹灰前加钢丝网。原告主张:原墙砖拆除后,抹灰前需加钢丝网;被告主张:无此工序。鉴定人经勘验现场隐蔽项目已无法核实,依据原告主张鉴定结果为6785元……(4)铝窗帘轨安装。原告主张:是我单位采买及安装的;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鉴定人经勘验现场已无法核实,依据原告收据计取,鉴定结果为438元……3.由于拆除项目现场勘验已经无法核实,原告提出新的证据‘《复审申请书》中附件1原现场实测工程量表’,鉴定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定人计算结果如下:(1)原告主张:拆除垭口增加15套……差值金额为438元,供委托人参考。(2)原告主张:灯具拆除增加64个、五孔插座拆除增加45个、开关面板增加30个……差值金额1341元……另外,对于原告当事人提出的如设计费,物业费等非我机构工程造价鉴定的内容范围,可另行向委托人主张。”
2020年5月7日,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8)京0102民初4407号》工程造价意见书的补正,其中载明:“……原告提出:‘二、鉴定意见的补正’有误,经鉴定人核实确实存在缺陷,具体如下:一、原告提出‘按照鉴定机构三方认定的工程量组价后,自动取费后,措施费项、规费项、税金三项偏差合计10477.89元’。经我机构核实原告主张的这部分造价,是脚手架的工程费用,在原报告中没有体现,但也不在其主张的工程项目内,应当在措施项目清单内,经计算……取费后该措施项目工程造价10477.89元,应给予调整……原告与被告无争议项目对应的鉴定结果为增加10478元;其余不变。原告对上述补正予以认可,被告认可无争议项目鉴定结果为1110892元,但不认可合同内措施费用,认为鉴定机构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正式鉴定书以及《复审异议的回复》中均未涉及措施费用,并对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提出质疑,同时,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之前确认了按照套用定额计算中包含了措施费,因此,措施费用进行重复计算不符合计费规则,即便补正也应将定额费用中的措施费取消。
另查,一、庭审中,就卫生间防水项目的隐蔽工程,原告为证明其防水系按照技术要求为浴室地面全面防水,四周墙面防水做到房顶,提交了《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装修采购项目招标答疑补充文件》;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文件指向不明确,淋浴房的防水确实做到了房顶,但卫生间除淋浴房之外还有其他的部分。
二、庭审中,就渣土消纳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收据,并认可鉴定机构对此项目鉴定的价格;被告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不存在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依据。
三、庭审中,就卫生间墙面抹灰加钢丝网的隐蔽工程项目,原告称其未有书面证据,但其确实进行了施工;被告认为并无此项工序。
四、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进行铝窗帘帘轨安装的工程,提交了收据一张;被告不认可上述收据,认为无法对应为涉案项目且无法确定购买人,被告并未更换过原告主张的窗帘轨道。
五、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回单;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律师委托服务合同及转款凭证,即便原告提交了上述材料,双方在合同未有约定,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询,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7999.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修缮施工合同》及《零星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通过中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均认可双方在确定中标后双方签订了《修缮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在用料、样式及单价不变的前提下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同时双方在原审案件中均认可按照上述《修缮施工合同》所附工程单价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于《修缮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按照固定总价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以及补正,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项目所涉工程款项为112137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实际更换灯具85盏,但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亦认可在与被告及鉴定人员至现场指认施工内容时确认灯具数共计83盏,结合原告在《现场勘验记录详文》中按照“灯具部分(一半新一半旧)换新”进行了签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更换灯具数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鉴定机构就措施费用进行重复计取,但鉴定机构已明确其在之前的鉴定过程对于措施费的计取为“0”,且因该措施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具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措施费用并未构成重复计取,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卫生间防水项目款项,因该项目为隐蔽工程,依据被告招标文件《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装修采购项目招标答疑补充文件》中的浴室防水的施工要求为“浴室地面全面防水,四周墙面防水做到房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认为应当结合鉴定机构所确认该部分工程的造价19001元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不认可上述施工标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渣土消纳的费用,双方虽在合同中对上述工程并未进行约定,但因涉案工程涉及拆除以及修缮,故渣土消纳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渣土消纳收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工程发生,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结合原告拆改施工量计算的渣土消纳费用3496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卫生间墙面抹灰加钢丝网的费用,因该工程亦为隐蔽工程,且鉴定机构经核实亦认为该项施工应属必要,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就该项工程鉴定造价678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铝窗帘帘轨安装费用,因原告虽然提交收据,但无法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铝窗帘帘轨安装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垭口增加15套”等其他工程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施工图以及2016年12月11日洽商记录中被告要求制作的竣工图等相应图纸应当计算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要求原告制作施工图纸,故施工图纸的制作不应另行计费;对于其主张的竣工图纸,因施工完成后提供相应图纸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在施工完成后将其最终施工图纸交付被告,该图纸亦不应当单独计算费用。
由于双方就最终工程量的结算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付款并支付相应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信研究院公司应当支付华尊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27265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2652.80元;
二、驳回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3元、鉴定费21208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由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44元(已交纳);由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37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澜涛
审 判 员 韩进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洁
书 记 员 戴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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