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286号
原告:***,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新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惠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京京,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陶芹,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21-23层8-14号房。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武汉新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京京、陶芹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59365.33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8月19日9时19分,***骑行两轮自行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龙街西侧机动车慢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欣欣小区门口路段时,遇***驾驶鄂AM××**重型自卸货车突然启动(该车发生事故前违停在新龙街西侧机动车慢车道上),***骑行两轮自行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该车辆左侧与沿新龙街机动车快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朱京京驾驶的鄂A0××**小型普通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京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
四、法医鉴定意见:***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自受伤之日起);
五、后续治疗费:5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3天=8150元;
七、法医鉴定费:1000元,***垫付;
八、已获赔偿情况:***垫付了15000元,朱京京垫付了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了20297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42999元;
九、有关保险主体:鄂AM××**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武汉新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鄂A0××**小型普通轿车的被保险人陶芹,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M××**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鄂A0××**小型普通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M××**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汉新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为***,双方系挂靠关系;鄂A0××**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为陶芹,驾驶人是朱京京,两人系夫妻。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主张医疗费327993.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以原始票据金额为准,同时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
二、***主张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19年×0.32=244890.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计算年限应为18年。
三、***主张护理费895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超过行业标准且没有支付凭证,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四、***主张误工费:4500元/月×8月=3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且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
五、***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六、***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6元/年×5年×32%÷6=7601(不计小数点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法院核实。
七、***主张营养费:50元/天×163天=8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没有鉴定结论证实,不予认可。
八、***主张医疗、日用生活必需品:166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九、***主张财产损失费用16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损,损失如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未超出,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按照限额比例各自承担。由于两份交强险的限额一致,为方便计算,本院将交强险的限额乘以2,结算后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
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京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骑行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本院依法划分为:***负65%的赔偿责任,朱京京负25%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陶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所负的责任比例为65%,朱京京所负的责任比例为25%,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分别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为电子发票,基于现在许多医疗机构提供二维码等方式供患者自行打印电子发票的现实情况,本院对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为327993(不计小数点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的伤情包含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等,其第一次出院医嘱包含“加强营养”,其损伤经法医鉴定认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法医鉴定作出之时(2022年4月29日),离***满62周岁仅两天,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计算18年。2022年1月20日,湖北省统计局公布202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78元/年,该标准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按照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0278元/年×18年×32%=232001元。
***主张其母亲郝秀荣(1940年4月30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01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提交“武汉市硚口区印达办公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之时***在该店工作,***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572元/年,误工费为:49572元/年÷365天/年×240天=32595元。
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的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0月9日(51天),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2月22日(112天),***提交的第一份护理协议,载明时间从2021年8月22日起,未注明结束时间,另一份护理协议载明服务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时间超出了第二次出院时间,且与金额62717元的护理费发票载明的服务期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不能相互印证。由于第一份护理协议的时间与***的住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护理协议和两张护理发票,不予采信。本院以第一份护理协议载明的护理收费标准23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同住院时间163天,***的护理费为:230元/天×163天=37490元。
***受伤后住院治疗163天,共住院两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医疗、日用生活必需品16626元,仅提供了商家出具的发票和清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必要性和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1611元,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的损失及赔偿明细经核算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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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数额为:357687元×50%=178843.50元。
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65%,为650元,由朱京京负担25%,为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78843.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3640.45元,合计382483.95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02979.40元,余款17950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78843.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8323.25元,合计257166.75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142999元,余款11416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50元,***已经垫付了15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4350元,由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
四、被告朱京京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50元,朱京京已经垫付了3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2750元,由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朱京京。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887元,由被告***负担1993元,由被告朱京京负担743元,由原告***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仲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梅芳
书 记 员 冯路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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