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7民初3645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中意、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7057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28日16时2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柳街沟湾村“老乡长”农庄路段,***驾车向左变更车道时,遇*中意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40kg,实载32840kg)沿阳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中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四、法医鉴定结论:***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
五、医疗费:18699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
七、误工费的标准:32677元/年;
八、护理费的标准:32677元/年;
九、交通费:300元;
十、车辆修理费:900元;
十一、施救费:150元;
十二、鉴定费:2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中意垫付了9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7月16日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为*中意,*中意是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十八、***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保留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如果新的法医鉴定认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如果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庭审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短信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
十九、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中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之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可以免赔10%。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中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本院依法划分为:*中意负50%的赔偿责任。***是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由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武汉市新洲区老乡长农家饭店出具工作证明证实***在该饭店工作,岗位为面点师,经本院核实属实。***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46天。***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
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4029元,其中:医疗费1869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4029元,由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为7014.50元。由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发生事故之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可以免赔10%。故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7014.5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90%,为6313.0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901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46天=1307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013元。三、财产损失1050元,其中: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9006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313.05元,合计9637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1.4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50%=1000元,合计1701.45元;被告*中意已经垫付了9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7298.55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中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武汉新港*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原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