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港杨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XX、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184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新港杨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杨柳村。
法定代表人:王惠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
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XX、***、武汉新港杨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8044.5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9日19时50分,XX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德雅二期工地路口右转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四、法医鉴定结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法医鉴定费2300元、**垫付;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法医鉴定意见为:**所受伤评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法医鉴定费3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垫付;
六、医疗费:80315元;
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
九、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
十、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365天=35214元;
十一、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80天=17365元;
十二、交通费:30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四、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垫付了70625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新港杨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登记所有人为武汉新港杨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关系;驾驶人为XX,XX是***聘用的驾驶员;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二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二十一、**主张: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十二、**主张:轮椅费7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XX负70%的赔偿责任。XX是***聘用的驾驶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XX在从事雇佣行为中致人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湖北万安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于2016年5月起在该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且事故的发生地就在**的工作地点附近,**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家的土地被工业园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城北村属于城中村,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的伤情是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有使用轮椅的必要,且**购买轮椅的发票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对780元的轮椅费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02365元,其中:医疗费803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92365元,由***赔偿70%,为64655.50元。由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194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365天=35214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80天=173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9437元,由***赔偿70%,为6605.90元。由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三、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
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负担70%,为1610元。
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3600元,按照减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2650元,**负担950元。此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已经支付,超付的950元,可以冲减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1261.40元,合计192261.40元;冲减已经垫付的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950元,余款19131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1610元,被告***已经垫付了70625元,两项相抵,超出的69015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负担1260元,原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雄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梅芳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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