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4民初754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兴、夏敬全,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辉建设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杨下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周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瑞山,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冯功山,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春海,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绪昌、人民陪审员顾秋玲、张世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追加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书面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为共同被告。
2018年7月9日,因人民陪审员张世生有其他公务未能出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冷绪昌、人民陪审员徐罗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被告余瑞山、冯功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春海,被告祥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后,被告***书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9月3日,法庭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
2018年9月11日,本院组织第三次庭审。因人民陪审员顾秋玲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依法由审判员冷绪昌、人民陪审员徐罗明、张世生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兴,被告余瑞山、冯功山和祥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出庭人员,含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
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法庭组成人员均无异议,均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4127元,其中:①误工费87元/天×210天=18270元、②护理费87元/天×11天=957元、③法医鉴定费1400元、④营养费(生活补助)50元/天×60天=3000元、⑤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0%=505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增加出院后又支付的医疗费用1778元(不含***已付部分)。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承揽了通山县南林桥镇团墩村安置房建设施工工程。自2016年10月4日开始,***雇请原告在该安置房施工工地做工,并具体从事和泥、提泥以及倒地梁等工作。***每天向原告支付报酬180元。2017年1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被搅拌机碾压伤及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损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60天,营养60天,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另***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2万元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是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具文起诉,请求判令所求。同时,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系***承揽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事实。
证据2、团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原因事实。
证据3、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证据4、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备的事实。
证据5、法医鉴定费发票及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已花费法医鉴定费1400的事实。
证据6、石门村卫生室的发票和团墩村卫生室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还在石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西药)1598元和在团墩村卫生室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80元的事实。
证据7、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事发当天下午5时许,***通知原告去和泥。原告赶到工地时,看见还有几个人在倒混凝土,原告一个人和泥。当时天快黑了,催原告加快进度,和泥只原告一人,无帮手,在和泥过程中受的伤。***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门诊另给了部分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在***处,以***陈述为准。出院后因还需要稳定病情,又在石门村和团墩村卫生室进行过治疗,医疗费用未支付。***承建的房屋为农村一层住宅。原告共为***务工了68.5天时间,其中和泥30天,每天工价为170元,其它务工时间的每天工价为160元,工钱均是***给付的,冯功山、余瑞山没有请原告做过事。之前***也叫原告去从事过和泥工作。
被告***辩称:1、依法追加祥辉建设公司和余瑞山、冯功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按责任分摊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系其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分摊责任。事实与理由;首先,通山县南林桥镇团墩村安置房建设工程系祥辉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转包给余瑞山、冯功山后,该二人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委托***承建,故***同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仅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真正的雇主应为祥辉建设公司和余瑞山、冯功山。原告起诉***一人属漏列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追加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为共同实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劳务工地系开水泥搅拌机工人,经常从事此项工作,应为熟练工,应知悉水泥搅拌机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事项。由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致自身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应与***及其他责任人分摊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得到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自身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也应按责任大小分摊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保护***的合理权益。第二次庭审中,***方提出,祥辉建设公司是合法的建设企业,有用工资质,应当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祥辉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以证明祥辉建设公司的企业性质、基本情况及法人代表信息的事实。
证据2、无祥辉建设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以证明祥辉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的土建主体工程以52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建设;祥辉建设公司只负责工程中木门、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内墙防瓷、水电等工程;该委托书中甲方有余瑞山、冯功山的签名,无祥辉建设公司的印章的事实。
证据3、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4225.77元的事实。
证据4、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不光支付了原告的所有住院医疗费用,还支付了入院时的门诊医疗费用,合计有27600元。原告有和泥的工作经验。
证据5、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仍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祥辉建设公司辩称:首先,2016年3月,祥辉建设公司中标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第十六标段施工工程。2016年7月11日,公司授权委托了本公司职员冯功山负责该项目的外围协调工作,包含组织人员施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等工作。冯功山代表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实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我公司对冯功山的行为给予认可。其次,我公司依法不是原告的雇主,而雇主是承包施工者***,这在原告的诉状中一目了然。***承揽了通山县南林桥团墩村安置房建设施工工程。自2016年10月4日开始,***便雇请原告在该安置房施工工地做工,并具体从事和泥、提泥以及倒地梁等工作,***每天向原告支付180元。这说明原告是分包人***请的,工资是***每天发的,所以***是原告的雇主无疑。现在***为推卸责任,说自己不是雇主,说我公司是雇主,是故意歪曲事实。再次,我公司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结算工程款,目前已向***支付了工程款的80%以上。最后,因建筑工程为农村居住的一层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建人有《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资质,所以我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的行为是合法的。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现在该建筑房屋已竣工交付村民居住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综上,相信法庭会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余瑞山辩称:首先,在祥辉建设公司中标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启动之初,该项目直接管理人冯功山曾邀请余瑞山和他一起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工作,主要是对工地进料的数量进行确认,来往账目条据签字认可等,但不久就不要余瑞山参与了。在与***签订承包合同时,开始为便于履行,也让余瑞山签了个名字,后来又划掉了。自始至终,***承建工程均与余瑞山无关。因此,余瑞山不是适格的被告,***申请追加余瑞山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实是***雇佣原告来做工的,工资由***每天发给他,***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主,原告是雇工,依法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做工时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余瑞山认为,原告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相信法庭会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冯功山辩称:冯功山是应祥辉建设公司之委托管理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十六标段的施工管理工作。根据授权,冯功山与***签订了一份名为《委托书》,实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文书。***根据该文件,雇请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参加施工建设,每天由***向原告发放工资。雇主是***,雇工是原告,这是一目了然的。冯功山与祥辉建设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直接关系。因此,本案应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就有相应规定。同时,原告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原告违反操作规范,不注意劳动安全,造成自己的人身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功山认为,原告本人至少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另外,建筑低层农村居民用房,不要求建设者有建筑资质。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涉案房屋为农村一层建筑,冯功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证明祥辉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的事实。
证据2、余瑞山、冯功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余瑞山、冯功山真实身份的事实。
证据3、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冯功山系祥辉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施工第十六标段项目外围协调工作,其他权限不予委托的事实。
证据4、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和照片,以证明涉案建设房屋为一层农村住宅用房,无需建筑资质的事实。
证据5、加盖有祥辉建设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以证明2016年10月1日,祥辉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冯功山与***签订了分包祥辉建设公司承建的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中的土建主体工程,余瑞山是冯功山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后来余瑞山不再从事工地管理工作,便将在该委托书中的“余瑞山”签名划掉了的事实。
证据6、被告冯功山、余瑞山的当庭陈述:祥辉建设公司以7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中标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以525元每平方米价格将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建设。
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
(一)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4,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6,团墩村和石门村卫生室的费用,我已经支付了;对证据7,除团墩村和石门村卫生室医疗费用已支付了外,其他均无异议。另: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每级伤残为3000元。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
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是原件,村委会的证明中无证明人签名;对证据3,不完整,无法质证;对证据4,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有待商议;对证据5,无异议石门村,在石门村卫室的治疗费用1598元无治疗过程证明,对团墩村卫生室治疗的180元无证明人签名,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原告具有和泥的工作经验。治疗费用的问题不发表意见,是***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最多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15元。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来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方和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除***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外,其他均无异议。***方提出的本案属工伤的说法不成立,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是直接的雇佣关系,与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不认识,只是在做事过程中,因冬天下午5时许,加之催促,体力不支,造成受伤,另外***也没有提供防护设施,自身责任有点,但不能按40%来承担责任。
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的质证意见:***提交的委托书有冯功山、余瑞山的签名,无祥辉建设公司的印章,没有落款时间,但该委托书属实。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和被告***对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完全不合理,原告方虽有一定责任,但最多只能自负20%的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庭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庭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6,石门村和团墩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被告***质证中表示该费用已由他支付,亦无证据证明,法庭对该事实不予以采信。
2、对被告***所举证据4中陈述其已支付27600元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因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4225.77元,且原告只认可医疗结算发票,所以法庭对超过医疗费用发票部分的费用事实不能采纳。
3、被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所举证据5的认定问题。涉案委托书中的内容完全一致,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庭对该委托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所持的委托书中无祥辉建设公司的印章,诉讼中,祥辉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追认,因祥辉建设公司的追认行为明显对该公司不利,自认不利的行为,法庭予以确认;祥辉建设公司、余瑞山、冯功山方持有委托书中,将余瑞山的签名划掉,同时冯功山、祥辉建设公司自认余瑞山仅系其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该自认行为亦对冯功山、祥辉建设公司明显不利,法庭对此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案件如下事实:
2016年3月份,被告祥辉建设公司以7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中标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通山县××林桥××)林桥镇团墩村)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该标段工程为农村一层住宅建筑。
2016年7月11日,祥辉建设公司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冯功山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十六标段项目的外围协调工作(实际上,冯功山为实际承包人)。冯功山在接受授权后,邀约被告余瑞山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2016年10月1日,冯功山、余瑞山以祥辉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书(实为分包),约定***以525元每平方米价格承建祥辉建设公司中标的通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中的土建主体工程,祥辉建设公司另行负责工程中的木门、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内墙防瓷、水电等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余瑞山向冯功山表示不继续从事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工作,获得冯功山的同意后,将祥辉建设公司保存的委托书中的“余瑞山”签名予以了删除。
自2016年10月4日开始,***雇请原告***在该扶贫搬迁工程(俗称“扶贫搬迁安置房”)施工工地做工,并具体从事和泥、提泥以及倒地梁等工作。***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2017年1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从事和泥工作时,被搅拌机碾压伤及左手(当时,从事和泥工作的仅有原告一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2017年7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60天,营养60天,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4225.77元。
致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共为***提供劳务工作时间68.5天,其中和泥30天,每天工价为170元;其它劳务的每天工价为160元。
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依法追加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余瑞山为共同参加诉讼;同时,***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申请了法医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各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自认,曾经从事过建筑工程中的和泥工作。
诉讼调解中,法庭建议原告在放弃部分权利后,按100000元的总损失额(含***已付部分)来分担责任。原、被告对该建议表示接受,同时原告表示愿意自负20%的责任,而被告***与被告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余瑞山方因对余下的80%责任分配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1943.07元,其中:①医疗费24225.77元、②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84天(从事发日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7月6日)=15860.3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10天,系计算规则错误,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③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原告只主张护理天数11天,957元,按957元确定护理费,对超出部分未主张视为放弃权利)、④法医鉴定费1400元、⑤营养费(生活补助)50元/天×60天=3000元、⑥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原告主张50500元,对超出部分未主张视为放弃权利)、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将位于通山县南林桥镇团墩村的一层易地扶贫搬迁农村住宅建筑中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
而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的规定,祥辉建设公司中标的涉案建筑为一层农村住宅,不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同时,祥辉建设公司中标的涉案建筑具有合格设计。***作为涉案建筑的分包人,依法亦不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
即,被告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2、被告余瑞山在本案中的身份和责任问题
被告冯功山自认被告余瑞山系其聘请的工地施工管理人员,被告祥辉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余瑞山在与***的合同(委托书)中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不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根据其签名的委托书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3、原告***的责任问题
原告自认自己曾经从事过建筑工程中的和泥工作,法庭根据其自认的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具有从事这一工作的相关经验,其对本案的发生,可以推定其存在一定过错,法庭酌定自负20%的责任。
4、被告***、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的责任划分问题
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和泥等工作,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雇主,***是雇员。***虽未与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发生直接的劳务关系,但其所提供的劳务,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同样受益,因此,对***的损失,可按***与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各自的受益比例予以赔偿。
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中标的价格为750元每平方米,分包给***的价格为525元每平方米,即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从工程中可获得利益为每平方米价格为750元-525元=225元。***与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的责任,可据此价格比例,即:525:225来分摊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余下80%的责任。
同时,因冯功山系祥辉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应与祥辉建设公司负共同赔偿责任。
经计算,***应负担101943.07元×80%×525÷750=57088.12元;祥辉建设公司、冯功山应共同负担101943.07元×80%×225÷750=24466.34元;***应自负101943.07元×20%=20388.61元。
5、本案原告与被告祥辉建设公司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问题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被告祥辉建设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建筑公司,具有用人资质,依法应当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本案中,祥辉建设公司未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依法应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应作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
经审理,原告仅与***发生劳务雇佣关系,与祥辉建设公司没有发生直接用工关系,因此,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能采纳。
6、重新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重新鉴定系被告***提出,而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因此,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7088.12元(含已赔偿的24225.77元)。
二、由被告湖北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功山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4466.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赔款责任,限各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承担381元,被告***承担1065元,被告湖北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功山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     绪     昌
人民陪审员 徐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袁     祥     锋
书 记 员 方     俊     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1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