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

***与任涛、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涛,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98号阳光在线二期23栋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明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涛、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被告任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峰、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涛、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712.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任涛驾驶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区汪辛公路洪荣园林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A×××××号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任涛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46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异议;2、事故后我公司垫付212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用,应在赔款中扣除,其中交强险10000元支付至新洲区人民医院,商业险11200元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支付至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账上;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在被告任涛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单约定不由我公司赔付。
被告任涛辩称,我是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我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涛是我公司员工,且因工作原因驾驶车辆,我公司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被告任涛不承担责任;3、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含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商业险11200元)需要返还;4、我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异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退休证》,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非农业人口。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原告***的户口本为农业户口载明时间为2009年,单位退休证明出具的时间2011年,如原告***为工人身份,其身份应为非农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退休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籍,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以“五七工、家属工”身份退休。2018年6月20日12时29分许,被告任涛因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任务安排,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区汪辛公路洪荣园林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疗费51566.58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15日)、营养时间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任涛系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员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人为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3000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支付2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的标准,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51566.58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以上小计71866.58元。2、死亡伤残金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退休身份为“五七工、家属工”,本院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455元/年×12年×10%=41346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8897元/年÷365天×120天=12788元;(3)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以上小计63634元。3、车辆损失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专业定损机构进行定损,但考虑原告***因车辆受损发生相关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500.5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为71866.5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部分10000元。原告***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部分为6363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伤残金赔偿部分6363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63634元+1000元=74634元(含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6500.58元—74634元=61866.58元由原告***和被告任涛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任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1866.58元由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43306.6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306.6元(含其先行垫付112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4634元+43306.6元-21200元=96740.6元。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800元,此款直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6740.6元—8800元=87940.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794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合计3617元,由被告湖北明瑞都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安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曹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