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2986号
原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富源新区F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724591138。
法定代表人:袁贵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98538852J。
法定代表人:何群育,总经理。
被告:陈明新,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地址: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朱育,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李小洪,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与被告湖北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朱育、陈明新、李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被告李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昌公司、朱育、陈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8741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19日起对拖欠的187410元货款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承建位于钦州市钦州港“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岛”项目施工,因施工的需要采购混凝土,被告的负责人于2019年10月底到申请人公司商谈采购混凝土事宜,最终双方达成采购事宜,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华谊项目供应混凝土。因被告项目急需要混凝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先供应混凝土给被告项目施工,原告就按照被告负责人要求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在华谊项目使用,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9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187410元的混凝土。因被告不支付货款也不签订供应合同给原告,原告只能中止供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都是以各种理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上诉请求。
被告朱育书面答辩称,其经朋友介绍到老板李波处上班,于2019年9月28日到达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工地,李波与李小洪是合作伙伴关系。当施工现场需要混凝土的时候,老板李小洪说他已经安排好了,给朱育一个电话号码,说要混凝土就和他联系,此人是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王国亮,后来就是工地上要用混凝土,朱育就和王国亮联系发货。后来因为李波李小洪资金短缺导致停工停产,李小洪于2019年12月10日和朱育结算了工资,朱育于12月12日回淮安涟水。2019年11月19日,李小洪要朱育和他一起去一下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之前我从未去过。到了以后王国亮拿出一份对账单,要答辩人核对一下混凝土与现场使用方量是否吻合,答辩人核对完与现场使用量一致,其中单价答辩人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方量确认无误。李小洪与王国亮如何商谈购买混凝土一事,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只需按照老板李小洪安排做事即可。
被告李小洪答辩称,工程承包方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化三建公司起初将土建项目分包给了陈明新挂靠的湖北双舟建筑工程公司实施,在施工中因湖北双舟建筑工程公司涉诉风险大,陈明新就在2019年9月变更挂靠在湖北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之后李小洪到该工程项目任陈明新“土建二队”的材料员、朱育任“土建二队”的现场施工人员,相关管理人员的工资系由陈明新支付。李小洪只是基于陈明新和中化三建的工作安排在《对账单》上对原告供混凝土方量确认人员的身份的真实性的核对,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是合同相对方和债务人。故湖北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明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至于在施工中建筑材料由谁提供和费用由谁承担,应由原告、中化三建公司、陈明新等几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不应由李小洪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依申请,追加海昌公司、陈明新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明新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洪因施工的需要采购混凝土,被告李小洪于2019年10月与原告公司的销售代表王国亮商谈采购混凝土事宜,最终双方达成采购事宜,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华谊项目供应混凝土。因被告项目急需要混凝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先供应混凝土给被告项目施工,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在华谊项目使用,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9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187410元的混凝土。2019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出具对账单与被告核对,被告朱育以结算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方量无异,李小洪以结算单位名义签字。因被告不支付货款也不签订供应合同给原告,原告只能中止供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而言,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发货单等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因被告收到货物后但不付款,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的货款18741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违约金。
被告李小洪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但李小洪未提供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受雇于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海昌公司或陈明新,被告李小洪主张实际施工人系陈明新,其是接受陈明新的雇佣,本院不予认可。李小洪以结算单位的名义签署《对账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若其能证实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朱育的责任,其在《对账单》上仅以结算单位人员名义签字确认方量,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同时提供了由李小洪核算的2019年9月-12月的劳务工资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劳务人员身份予以采信,确认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朱育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洪支付货款187410元给原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原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7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24元,由被告李小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效锦
人民陪审员 陈 彩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思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丰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