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雅丽泰铝塑板经销部、侯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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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月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丹,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雅丽泰铝塑板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兴润市场3号厅6号。

经营者:邓地生,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杨梅二路85号28栋1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月英,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雅丽泰铝塑板经销部、原审被告侯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8.5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阙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伏春

审判员张雪杨

审判员张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