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现其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与宿松路交口供电东村,同时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单向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履行了该合同协议书的全部义务,现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安徽省寿县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