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2369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泓泰苑II-17-F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352735。
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1125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5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4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家河
人民陪审员 傅延康
人民陪审员 王立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达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