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2369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泓泰苑II-17-F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352735。

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1125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5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4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家河

人民陪审员  傅延康

人民陪审员  王立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达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