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5993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张莉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泓泰苑II-17-F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352735。

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00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肥蓝鲨电力(定远)顶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定远第一时尚购物中心的供电顶管工程,工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程款于工程结算后最迟一周内付清。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原告在定远第一时尚购物中心施工的顶管数量为595米,单价为180元/米,总计金额107100元,另有第一次务工补偿10000元,第二次运费补偿10000元,合计1271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肥蓝鲨电力(定远)顶管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肥蓝鲨电力(定远)顶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定远第一时尚购物中心的供电顶管工程;

证据三、工程量复核清单,证明原告在定远第一时尚购物中心施工的顶管工程款金额为127100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0100元。

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肥蓝鲨电力(定远)顶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定远县第一时尚购物中心项目供电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工期及价格,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工程结束后,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复核清单,载明:“经现场确认***帮我公司在定远第一时尚购物中心的顶管数量为595米(伍佰玖拾伍米),单价180元/米,总计金额107100元,另第一次务工补偿10000元,第二次运费补偿10000元,合计127100元(壹拾贰万柒仟壹佰元整)。并注明现场确认,情况属实(已付工程款壹万柒圆整)”。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核算清单后向其支付工程款17000元,余款1101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审理查明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基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符合清单,且明确了工程量、工程款及已付款的数额。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10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订立违约条款,故原告应自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10100元,并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合肥蓝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伶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