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国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鹤壁国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11民初829号之一
原告:鹤壁国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浪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鹤壁国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原告鹤壁国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国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国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鹤壁国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