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知民初66号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山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王龙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杰,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张肃公路2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三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
负责人:朱生福,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三组(以下简称庙工村三组)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郭雪杰,丰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庙工村三组的负责人朱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并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维权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登海605”玉米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植物新品种证书号为第20144525号,品种权号为CNA20180667.X,享有排他的独占权。2020年8月,原告通过实地排查发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三组的地块有非法繁育种植疑似“登海605”的玉米品种,经原告依法举报,农业执法机关对上述地块进行了现场取样和送检鉴定,经执法机关的检测对比,涉案地块所繁育种植的玉米品种确系原告拥有品种权的“登海605”。另外,执法机关通过实地测量和调取涉案地块的制种合同得知,涉案地块种植侵权玉米种子达720亩,委托制种单位为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生产单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三组。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以商业目的繁育生产原告拥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丰裕公司辩称,其认可2020年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三组繁育玉米杂交种720亩的事实,但丰裕公司所繁育的玉米杂交种是使用“登海605”作为母本,同时改良了父本的种子,杂交种DNA指纹图谱应该与“登海605”有明显差异,是改良后的产品,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农业执法机关调查时所做的笔录是重大误解情况下所做,鉴于涉案种子并非“登海605”故丰裕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若确系“登海605”,丰裕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没有依据的诉求丰裕公司不予认可。
庙工村三组辩称,庙工村三组在种植时不知道是侵权作物,现已停止种植,本案应当由丰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庙工村三组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由其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登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年费缴纳凭证,证明登海公司系“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该品种依法经过国家审定并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繁育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2.丰裕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昌吉市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农作物种子抽样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证明丰裕公司自认生产登海605玉米种子共720亩,亩平均收入达到2200元,被告所获得的利益约为160万元。
4.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检验报告,证明昌吉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种植的玉米品种抽样后与登海“605”进行比对,被告生产的玉米种子系侵犯原告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登海605”玉米种子,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5.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登海公司委托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其采取措施维护其植物新品种权,丰裕公司承认侵权行为且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承诺履行赔偿责任并对案涉种子进行转商和灭活性处理,丰裕公司只是部分履行了协议,未按协议约定处理种子。
6.庙工村出具的统计表,证明制种的数量。
丰裕公司对证据1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年费缴纳凭证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缴纳时间、未覆盖到诉讼时,不能作为品种权有效的凭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笔录未加盖核对章且是复印件,笔录中记载王国栋认为种子品种是“登海605”是王国栋当时存在认知错误;对抽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抽样单未附资质证明文件,且没有抽样人员签字和丰裕公司人员签字,签字人“李冠军”系郑州鼎邦知识产权公司员工,而非原告代理人所称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来源不合法,据此认定原告亩产收入2200元不合理。对证据4中营业执照无异议,合格证书、认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格证书载明批准的检验范围见附表,报告中未附表,不能证明该机构有检测玉米杂交种子的资质和诉讼鉴定资质。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报告是昌吉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但接收单位确没有该局,此外,作为比对的样品应“登海605”经备案的标准样品,而非委托人提供的样品,该报告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合规。对证据5中授权书无异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王国栋在签署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20万元,并对涉案种子进行转商和灭火性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以此无法作为证据出示。
庙工村三组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丰裕公司一致。对证据5因未参与上述事实,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登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昌吉市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农作物种子抽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约定的是保证农户亩收入达到2200元而非纯获利润,且该合同履行期间已被相关执法机关查处,实际已无法履行,故以该合同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获利数额。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内容均为人员名单及数字,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丰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销售商品玉米、转商玉米协议,证明案涉种子已经作为商品玉米用于工业原料,而非用于玉米种子使用。
登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丰裕公司该应在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下进行相应处理,且协议中约定种子数量和转商的价格与事实不符,且未附附相应的流水和交易记录。
庙工村三组不了解相关情况,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农业部授予登海公司“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667.X,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7日,授权日为2014年9月1日,保护期限为15年。2016年7月4日,登海公司缴纳了“登海605”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
2020年1月1日,登海公司委托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授权代表,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制止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授权内容包括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配合行政部门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代为诉讼、以及维护知识产权的辅助性行为。
2020年3月28日,丰裕公司与庙工村三组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丰裕公司提供玉米种子品种及技术服务人员,在庙工村三组在其所属土地进行种子生产,种子收获后由丰裕公司回收,该合同有效期一年。
2020年9月8日,昌吉市农业农村局对庙工村三组的地块进行了玉米现场取样,并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样品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经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所取样品与对照样品登海605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相似或相同品种。
2020年11月25日,在昌吉市农业农村局的调查中,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栋对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丰裕公司在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三组侵犯登海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情况予以认可,王国栋陈述丰裕公司与昌吉市庙工村三组签订了制种合同,在昌吉市庙工村三组种植了720亩“登海605”的玉米种子,已经预付了400元/亩的费用给种植户。
2020年12月19日,登海公司(甲方)的受托人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丰裕公司(乙方)就上述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丰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登海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丰裕公司赔偿登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含维权费用)贰拾万元整200,000;丰裕公司承诺并保证依照昌吉市农业农村局要求并在昌吉市农业农村局全程监督之下于2021年1月10日之前将涉案种子处理或参混转商处理,杜绝流入种子市场;丰裕公司承诺履行上述约定后,保证不再作出侵犯登海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否则赔偿登海公司损失1000000元;丰裕公司承诺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后,登海公司就丰裕公司本次的侵权行为予以原谅,并承诺不再追究丰裕公司与本次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登海公司主张丰裕公司存在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登海公司与丰裕公司在民事侵权事实发生后,关于损害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已于诉前自行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民事契约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故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因此,诉前侵权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双方的纠纷性质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对侵权和解合同必须依照合同法规则进行审理,而不能按侵权之债去审理。只有在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后,法院才可以对原侵权和解协议纠纷案件依侵权之债原理进行审理。本案中,登海公司与丰裕公司于诉前达成了和解协议后,该和解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登海公司亦未提出和解协议应当撤销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和解协议诚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登海公司又以原侵权纠纷起诉主张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化 豫
人民陪审员  王新琪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雷乾坤
书 记 员  马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