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知民初886号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山路农科院南郊。
法定代表人:王龙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80号7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申斌。
被告:滑县中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城关镇文明路南段路西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尚。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与被告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滑县中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农公司、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登海605”是原告培育的玉米品种,该品种于2010年9月9日通过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10009。2014年9月1日,该品种取得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权号为CNA20080667.X。原告委托河南乾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合法措施制止和消除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仿冒、假冒及侵权和损害登海605的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021年3月,原告的经销商向原告反映,网络平台上一家名为“惠农网”的APP软件上,部分店铺正在大量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乾明公司员工在“惠农网”APP平台上注册的名称为“中国中达种业有限公司”,又名“滑县中达种业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其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子,经原告鉴定该登海605不是原告合规的登海605,系假冒品种。为了维护原告声誉及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委托乾明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下,在惠农网平台上购买包装为“登海605”玉米种子20袋,并将其中三袋封箱保存。据查,惠农网系被告惠农公司所有。被告惠农公司因审查不严,致使被告中达公司在其提供的平台上私自大量销售假冒的登海605玉米种子,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惠农公司、中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登海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名为“登海605”的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号为:CNA20080667.X,农业部于2014年9月1日予以授权,保护期限为15年。
莱州市农业科学院系第1090768号“登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植物种籽;植物种;谷物(种子)”。2002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9076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登海公司。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登海公司经山东省农业厅许可,于2017年1月23日获得了“登海605”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月22日。
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登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南南至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代理人符南南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李慧欣的监督下,使用工作人员李慧欣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在微信主界面点击与备注为“中国中达种业186××××8852”的联系人的聊天页面,并发送表达代理人购买意向的信息。联系人发送商品链接后,点击进入商品界面,商品图片介绍显示一印有“登海605”及玉米种子图样的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产品名称为“国审高产玉米种子,抗倒伏抗病毒能力强好”,商品价格为33-35元,发货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界面备注有“20袋起批”。依次点击“店铺”、“商家介绍”、“认证报告”、“基础信息”查看商家信息,显示商家为“滑县中达种业有限公司”,在该平台注册时间为2020年3月14日,经营模式为农资工商,经营地址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店铺已在线成交13.9万元。原告代理人符南南在上述商品界面购买20件显示单价为“35/袋”、“合计:700元”的登海605玉米种子,收货信息为:张明轩186××××2200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铂爵国际酒店。2021年4月2日,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李慧欣陪同代理人符南南至郑州市商都路华丰灯饰界附近的方圆物流驿站支付运费人民币15元后,领取两袋外包装袋显示有“玉米杂交种”字样的产品(方圆物流提货单号:68048223-2),将其进行拍照后带回公证处。将其中的一袋拆封,并随机抽取三小袋外包装显示“登海605”字样的涉案产品,将其封存并进行拍照后,交由原告代理人符南南保管。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拍照,并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04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中有两次购买行为)
将被控侵权产品“登海605”玉米种子与原告生产的“登海605”玉米种子的外包装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种子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相同种子外包装设计图案、字体、布局均一致。二者区别在于,原告种子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与二维码通过手机扫描后,显示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地等信息,可追溯种子来源;被控侵权种子产品的外包装条形码、二维码通过手机扫描后不显示任何信息。诉讼中,原告登海公司明确未授权中达公司生产、销售“登海605”玉米种。
另查明:一、惠农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80号705号房,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申斌,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农作物种子、计算机、计算机软件、水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电子产品、农产品、计算机辅助设备、农业机械的销售等。
二、中达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十万元人民币,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建尚,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繁育、加工、销售。
三、原告登海公司当庭主张其销售的“登海605”(规格:4200粒/袋)玉米种子价格为50元/袋。
以上事实有“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登海605”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A(鲁)农种字2017第0001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1090768号“登海”商标注册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第(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0495号公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登海605”玉米种子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登海公司提交的“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登海605”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可以证明登海公司依法享有“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被告中达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登海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登海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犯“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惠农公司系惠农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被告中达公司在该网络进行种子销售,其销售主体清晰明确,所销售的也是不需要分包的小包装种子产品,惠农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要求惠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中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登海公司因中达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登海公司请求本院酌定赔偿。考虑到中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中达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二、被告滑县中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滑县中达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亚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