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7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8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为申请执行人购买的泰兴市文昌中路翡翠花园3A号楼803室签订网签备案合同并开具正式发票;二、如被执行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签订上述房产的网签备案合同及开具正式发票,被执行人保证于2020年1月1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1090296元并承担11%的违约金(以1090296元为基数),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594元,减半收取779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2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2月3日,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其称诉讼中已保全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同意本院在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20年2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20年2月3日、3月17日、4月28日、5月25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19日,本院先后六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0年2月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9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20年4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M×××××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翡翠花园××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上述房产本院已在(2020)苏1283执129号案件中依法启动处置。
4.2020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2020年4月9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胡长青到庭谈话,胡长青称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无法回笼,正在想办法把可以销售的房产进行销售,并会积极和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
6.本院又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0年8月20日,本院通过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进程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其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将在另案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翡翠花园的房产,所得款项本院将依法分配;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苏M×××××汽车,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821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