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5942号
原告: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通站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明,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锦涛,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金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聂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与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明、钟锦涛、被告佳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8058.26元及利息4487.68元(自2021年4月27日双方结算完成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4487.68元,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99.31元(合同总价款3%);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佳兆业凤鸣水岸项目人防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防门的制作及安装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19976.8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人民币778978.01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50919.75元,尚余228058.26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12.4条约定,未明确违约金的,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律师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佳兆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工程款部分228058.26元没有异议,但利息不应该从2021年4月27号开始计算,应该按照合同第四页的6.6条约定,是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之后的次月的月底开始付款,也即202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也应该从这个时候开始起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其认为合同第九页第12.4条约定了“未明确违约金额的,除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款3%的违约金”,结合本条第三款的内容理解“所有合同违约金的话,从当期工程款进度款中扣除”,所以这里的违约金其实是其就原告的一些违约行为所应该收取的一个违约金,而不是原告理解的因为其违约行为原告应该收取的违约金。所以是原告对合同的理解有误,其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另外,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其认为,结合上面的合同条款来看,对方实际的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话,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持。最后一点,如果即便法院审理认为其应该向原告支付因工程款逾期支付而要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基数也是错误的,不应该用工程总造价819976.85元为基数计算,应该以其应付未付工程款工程款228058.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9日,佳兆业公司(甲方)与强达公司(乙方)签订《佳兆业凤鸣水岸项目人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强达公司为佳兆业公司的上述项目的人防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的图纸及合同清单中涉及的人防工程以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内容等;承包方式为包人防门的制作及安装、包人防通风管道及设备供货及安装、包验收(含第三方检测)、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合同工期为4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计价,暂定总价(含税)为858604.44元;付款方式为门框及预埋件进场安装,甲方凭乙方付款申请及有效发票,支付至人防门暂定总价20%,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监理公司、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人防门暂定总价的40%,门扇及其它所有材料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总价的70%,经甲方与市民防办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在30天内报送结算资料,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或甲方通知期限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由乙方负责。乙方若不按时申报结算资料,则甲方可自行进行结算,并视为乙方认可结算结果(包括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待工程保修期(二年)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付款至95%时,乙方须提供包括预留5%的所有发票,乙方需在到达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申请后的次月付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4.违约金标准:(1)合同条款中已明确违约金的,按合同条款执行;(2)未明确违约金的,除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3)所有合同违约金从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强达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19776.85元,工程验收日期2020年7月30日,保修期2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40998.84元等。
因佳兆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50919.75元,强达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29日向佳兆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佳兆业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付清228058.26元工程进度款。佳兆业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律师函但仍未付款,故强达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律师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于2021年4月27日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8058.2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结合该条的上下文的其他内容及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该条“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系适用于双方的约定,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故本院根据双方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承担以22805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58.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805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9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49元由原告泰兴市强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曾宪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佳桐
书 记 员 周雪妍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3。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