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粤03执恢5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71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法务。

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2015]株仲裁字第08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22,628,521.76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0)粤03执231号。后,因被执行人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湘02民特3号,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2020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88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向本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执行费31,200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株洲仲裁委员会[2015]株仲裁字第085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财产的控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轶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