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31民初1615号
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经济开发区商联木业投资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碱房乡碱房村隆理**8号102室。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呙**,女,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苗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呙**通过远程连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7.538074万元;二、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要求被告结算之日起,以37.5380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0日,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方上都200MW级风电场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2022年6月,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北方上都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五标段集电线路》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北方上都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五标段集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多伦县;电压等级;场内35KV;分包范围:集电线路土建、安装,包括跨越、施工便道、临时占地;工程总价为465万元;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并经相关方认可后,甲方应积极与业主监理沟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在甲方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办理竣工结算,按照对乙方竣工结算金额的97%待业主对甲方支付完毕后,甲方对乙方进行余款支付,预留3%质保金在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现该工程在2023年3月二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被迫原告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在2023年4月进行最终的工程款总结算,由于当时的冬季施工和误工二项补偿没有协商一致,没有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被迫原告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在2023年7月6日在多伦县劳动监察大队大厅进行二次结算,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金额为299.80286万元的最终结算单(其中有质保金3%,金额为8.994086万元和工程款97%,金额为290.808774万元),原告当场给结算单签字**后交给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手中,由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再回公司签字**,并应被告要求,原告也补齐了工程总造价299.80286万元的足额发票,被告在2023年7月12日通过微信传回PDF版的双方签字**的结算书,在2023年7月10日甲方支付了6.625万元的工程款,累计付款231.5707万元,并出具了付款77%的付款结算单,以微信传过来电子版,要求原告签字**后邮寄回去,在2023年7月10日甲方支付了21.7万元的工程款,累计付款253.2707万元,并出具了付款84%的付款结算单,以微信传过来电子版,要求原告签字**后邮寄回去,剩余不含保证金外工程款37.538074万元至今未给付。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给工人开资的严重经济损失,故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口头辩称,通过庭前和原告沟通,原告对于我方超付的图纸中混凝土浇筑工程款16.443万元及塔台丢失的损失18.1392万元,就该两项损失及款项,因原告未给付,我方提出反诉:一、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我方超付的浇筑混凝土款16.443万元;二、请求反诉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赔偿因塔台丢失的损失18.1392万元。针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如下答辩,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原告接收上一家的工程之后继续完成的施工工程,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条款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且按照约定原告对于我方供应的材料有看管的义务,原告在部分施工过程中,超出了混凝土浇筑部分图纸工程量合计391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420元计算,给我方造成损失16.443万元;因原告对现场材料看管不力,同时造成了材料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我方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3.2707万元(该款项包含了我方反诉第一项中的费用),以上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并采纳。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通源电力要求湖南火电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湖南火电仅与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众劦”)签订《华能北方上都200MW风电场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后湖南众劦出具变更函,将分包合同实施主体转移给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劦隆化分公司”),湖南火电与通源电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湖南火电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源电力要求湖南火电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湖南火电对众劦隆化分公司关于《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湖南火电与众劦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目前累计已办理进度结算金额为1,239.3873万元,湖南火电已经支付众劦隆化分公司1,189.805214万元,付款比例已达工程进度款96%,根据《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3.5条(P49)“发包方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审定的工程进度款的85%”,湖南火电已超过合同约定比例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综上所述,湖南火电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通源电力要求湖南火电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火电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裁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发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北方上都200MW风电场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分包工程名称:北方上都200MW风电场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2022年1月17日,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将华能北方上都200MW风电场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转移至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的变更函》,将《华能北方上都200MW风电场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实施主体付款转移给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
2022年6月,甲方(发包人)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方上都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五标段集电线路分包合同》1份,工程地点:内蒙古多伦县;分包范围:集电线路土建、安装,包括跨越、施工便道、临时占地;暂定工程总价为46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分别出示《华能北方上都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五标段集电线路》结算材料1份,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上述材料(电子数据证据)记载,开票金额为299.80286万元,质保金3%为8.994086万元,工程款97%为290.808774万元;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原件)记载的内容除手写内容外与原告出示的材料一致,手写内容为:“扣减项1.混凝土超方391.5㎡×420元=164,430元;2.塔材丢失21.5t×8,460元=181,392元,最终结算2,562,265.74元”。上述材料均有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人员签字及公司印章,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签字、公司法人印章及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已累计向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53.27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分别出示的《华能北方上都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五标段集电线路》结算材料1份,原告出示的2022年6月甲方(发包人)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方上都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五标段集电线路分包合同》1份,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2022年1月10日发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能北方上都200MW风电场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关于将华能北方上都200MW风电场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转移至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的变更函》等在案,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口头反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代理人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授权委托书没有受托人关于反诉的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的反诉意见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华能北方上都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五标段集电线路》结算材料1份(电子数据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微信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未计算质保金的97%金额为290.808774万元,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已累计向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53.270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7.538074万元(290.808774万元-253.27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出具的《华能北方上都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五标段集电线路》结算材料1份(原件),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陈述上述材料的手写部分是其公司添加并标注的内容,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未出示上述标注内容经原告确认或追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添加并标注内容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明确结算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7.538074万元(未计算3%质保金);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并自2023年11月2日起以37.53807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00元,减半收取3,465.00元,由被告湖南众劦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