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770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岭头村委会新基头围双水发电厂(技改办公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3409108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71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助理。 第三人: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凯旋花园六号楼凯富公馆A梯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39854397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门市鸿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乡水闸侧鸿健大厦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56793396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树铭公司)、江门市鸿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树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及追加第三人鸿健公司参与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火电公司、恒树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盛公司支付塔吊租金及其他费用755900元(详见计算表);2.被告立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55900元为计算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为10497.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湖南火电公司作为新会双水发电厂“上大压小”600兆瓦热电联产项目(以下简称双水发电厂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供给涉案工程使用。因原告为自然人,塔吊需要挂靠公司才能使用,原告将塔吊挂靠在第三人恒树铭公司名下,但塔吊的所有权、管理均归原告。原告向被告分别出租编号为2#、3#、5#、6#的塔吊四台,2#塔吊的租期从2020年7月起至2021年12月止,租金18000元/月;3#塔吊的租期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止,租金22000元/月;5#塔吊的租期从2020年8月12日起,租金18000元/月;6#塔吊的租期从2020年7月9日起,租金18000元/月。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允许原告进场将设备搬走,故5#、6#塔吊至今仍放置在双水发电厂项目的工地里。原告在出租前述塔吊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对圆煤仓塔吊、l#、4#、9#塔吊进行安装拆卸或维护保养的工作。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合计1034700元的款项外,在2022年4月1日最后支付一笔费用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塔吊租金及其他塔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告,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塔吊租金及其他费用755900元。另外,塔吊需要挂靠在公司名下使用,原告一开始与恒树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借其名义挂靠进行塔吊出租,并以恒树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塔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维保、拆卸服务合同》,后因原告与恒树铭公司双方合作问题,恒树铭公司不愿意给原告挂靠。但工程项目当中一定要以公司名义才能进行,原告在后来的对账单中就只使用了其朋友的公司鸿健公司,鸿健公司与被告并没有实质发生过租赁关系。四台塔吊其中三台所有权人是原告,另外一台是鸿健公司的股东***。日常与被告之间的沟通对账、收款汇款均是由原告进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盛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机械租赁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就建筑机械租赁达成合意。据了解,原告是受雇于建筑机械公司,负责沟通协调的,其不是机械所有权人,不享有诉权,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我司已结清建筑机械租赁费用,相关建筑机械公司也没有向我司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底,我司已基本完成土建施工,2022年1月起没有再使用塔吊机械,建筑机械租赁关系已结束,我司于2022年1月中旬通知建筑机械公司搬离剩**吊机械,同时我司结算全部租赁费用,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异议。另我司因塔吊没有及时搬离施工场地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被建设单位罚款、增加的拆卸费用等),对相关建筑机械公司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三、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追加湖南火电公司、恒树铭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两当事人因不明真相而对我司有意见,严重影响我司的社会声誉。四、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我司是与鸿健公司发生设备租赁关系,原告是属于代表鸿健公司与我司进行工程的交涉,同时鸿健公司也指定了原告名下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至于款项到达原告账户后如何处理我司不清楚,原告不属于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所以原告无权提起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讼。综上,原告不是机械所有权人,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火电公司**意见称,一、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本案中,我司仅与立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状,与原告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立盛公司。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要求相对方支付塔吊租金及利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我司列为当事人(第三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我司不符合“第三人”的条件,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对于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描述的事实,我司亦是收到本案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才知晓的,本案将我司列为第三人,既无必要,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还给我司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综上,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将我司拖入诉讼中,错列我司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惩戒。二、原告对塔吊费用755900元及逾期利息10497.69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是否租赁塔吊及数量、租赁价格、结算金额、结算时间、塔吊费用(进退场费、安装费、拆费)、费用支付及未付租赁款,尤其是对案涉诉请中的塔吊费用755900元及逾期利息10497.69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原告与立盛公司,我司与立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四、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需承担塔吊租金等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仅与立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需承担塔吊租金等任何法律责任。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客观、**地作出裁判,并对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将我司拖入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第三人恒树铭公司**意见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对象是被告,不是我司。我司与湖南火电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须承担责任,不应参与本案诉讼。二、我司与立盛公司就双水电厂建设项目有合同业务往来,但均已履行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与我司无关。三、涉案2#、3#、5#、6#塔吊没有挂靠在我司名下,我司没有与***签订任何挂靠合同,也没有收到***交来任何款项,如果***确认使用我司相关资质,我司保留对其追溯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决。 第三人鸿健公司**意见称,我司只是租赁了一台设备给涉案工地用,我司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只委托了原告收取我**吊的租金,其他与我司无关。塔吊是有产权证明的,涉案3#塔吊是我司的。原告起诉被告的实际情况我司不清楚,因为工地不是我司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水发电厂项目施工需要,立盛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于2020年4月17日与作为出租单位的恒树铭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恒树铭公司出租QT263塔机一台,塔机独立高度41米,租赁期约为6个月,进退场费用35000元,塔机月租金为18000元等内容。但因上述《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的QT263塔机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公司作为具备塔式起重机(即“塔吊”)安装资质的公司,与立盛公司约定由恒树铭公司到双水发电厂项目施工现场安装涉案2#塔吊(产权登记单位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备案编号为粤CA-T00457)、3#塔吊(产权登记单位为鸿健公司、备案编号为粤JP-T00119/TJ00649)、5#塔吊(产权登记单位为佛山市久**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备案编号为粤EC-T02395)、6#塔吊(产权登记单位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备案编号为粤CA-T00541)。 2020年7月31日,鸿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公司在涉案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发送《受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为鸿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立盛公司新会双水“上大压小”600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收取塔吊租金及司机、指挥工资,该授权委托书从2020年7月31日持续使用至该工程全部塔吊租金及司机、指挥工资结清后自动失效。 2020年9月23日,鸿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发出《收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为鸿健公司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代表鸿健公司进行代收款工作,代理人的一切收款或确认均代表鸿健公司,鸿健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此授权有效期至双方项目合作完结或鸿健公司另行书面通知时止。 2020年7月份起,就涉案塔吊的租金,***与立盛公司的员工***每月负责对账,***、***分别在对应月份的《确认书》上落款出租单位为鸿健公司处、落款租赁单位为立盛公司处签名确认。其中涉案2#塔吊,每月租金为18000元/月,***与***签订了18份《确认书》,确认的租金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金额合计318600元(12600元+18000元×17);涉案3#塔吊,每月租金为22000元/月,***与***签订了16份《确认书》,确认的租金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金额合计352000元(22000元×16);涉案5#塔吊,每月租金为18000元/月,进退场费35000元,***与***签订了22份《确认书》,确认的租金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金额合计424400元(35000元+11400元+18000元×21);涉案6#塔吊,每月租金为18000元/月,***与***签订了17份《确认书》,确认的租金期限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以及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于2021年11月份即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确认书》仅有***一人签名,***公司庭审中对该月份的租金18000元亦无异议,金额合计318600元(12600元+18000元×17)。另外,***、***还就其他塔吊(非涉案)的***进行对账确认,签订了9份《确认书》,金额合计33000元(1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2000元)。诉讼中,***认为立盛公司应付塔吊租金、安装费、进退场费、***等费用共计1790600元,***公司仅支付了1034700元;立盛公司认为其需***公司支付塔吊费用合计1356600元,已支付了1497425.5元,已超付;鸿健公司认为立盛公司已**涉案3#塔吊的费用。 2021年9月17日,鸿健公司制作《塔吊租赁结算单》,**涉案3#塔吊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69333.33元、进退场费38000元,应收款合计307333.33元,已收租金50000元,未收款合计257333.33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10.13前先付、余他11.15**”。同日,***当面向***送达《委托书》《补充说明》各一份,内容为委***公司将双水发电厂主体工程租赁塔吊租金及进退场费转入***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注明原委托租金转账给***自2021年9月10日终止。 2022年1月14日,立盛公司制作《拆除塔吊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公司,立盛公司承建的新会双水“上大压小”600MW热电联产项目,引风机、灰库两个部位施工已完成,要求鸿健公司在2022年1月15日拆除这两台塔吊,在2022年春节前拆完运走,否则一切责任均***公司负责。2022年6月25日,***电话联系***过程中,*****在14号还是15号发个单给***,要求停机和拆除;*****在1月24日收到通知要求停机以及2月1日拆除,但因临近春节,没有技术没有车没有人,无法拆除。 2022年5月10日,立盛公司***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具体为:立盛公司在今年一月份已****公司安排拆除塔吊,***公司至今没有安排人员到工地执行拆除工作,严重影响电厂的正常运作及存在比较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近期天气影响比较严重,2022年5月8日已口头通知***来现场对没有拆除的塔吊进行加固工作以防大风暴雨造成安全问题,***公司至今没有安排人员来进行加固工作,若造成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一切***公司负责。鸿健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复函立盛公司,告知立盛公司其已收到上述《通知》,目前在电厂项目的塔吊权属是属于***一人,与鸿健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塔吊在项目造成任何事故和损失,一切与鸿健公司无关,另外鸿健公司在电厂项目的一台塔吊已完成拆卸,现场已无鸿健公**吊,此项目塔吊由***负责,并非鸿健公司职员,有关塔吊的任何情况请联系***。2022年6月底,立盛公司自行租赁吊车协助项目业主方拆除了涉案5#、6#塔吊。 另查明,***与佛山市久**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备案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5#塔吊自2016年10月起实际产权属于***。2022年11月16日,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2#、6#塔吊的所有权属于***,其公司是代为持有并登记在公司名下。 再查明,***同时是涉案双水发电厂项目的塔吊司机,其曾因工资问题与立盛公司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本案中主张其与立盛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其与立盛公司有签订进行租金对账的《确认书》以及收取立盛公司的银行转账款项等,其据此提出上述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是否得到本院的支持,下面再行分析。 二、关于***与立盛公司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与立盛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鸿健公司,具体理由分析如下:第一,虽然立盛公司并未与鸿健公司或者***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是根据立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款委托书》、鸿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受权委托书》,均可以证明***是受鸿健公司委托作为收取涉案塔吊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代理人,而且两份委托书中注明了收取的是全部塔吊租金,并未注明是哪台塔吊特别是权属登记鸿健公司名下的涉案3#塔吊的租金。第二,根据***提供的租金对账《确认书》也可证实***作为出租单位鸿健公司的代表进行对账并签名确认租金金额的,立盛公司也确实向***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相关租金或其他费用。第三,立盛公司因塔吊停用及拆除的问题***公司发出相关通知书的行为,亦可证***公司在塔吊租赁使用的过程中出现需要协商处理的问题时是***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第四,虽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为涉案2#、5#、6#塔吊的实际权属人,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可知,塔吊属于特种设备,安装、检测、备案、维保等是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才能完成的,自然人无法完成,立盛公司作为涉案双水发电厂项目的施工方,亦应明知塔吊的租赁、安装、使用等存在上述特殊情况。因此,根据涉案的证据、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立盛公司与鸿健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关于其与立盛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不是立盛公司租赁涉案塔吊的相对方即出租方,故***提出立盛公司支付塔吊租金、其他费用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立盛公司是否已**塔吊租金、***与鸿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鸿健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对于第三人湖南火电公司**意见中称***将其列为第三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因湖南火电公司与涉案双水发电厂项目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湖南火电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湖南火电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人恒树铭公司、湖南火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3.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艺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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